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共青众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82民初79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共青众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艳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共青众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鑫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腾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8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240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共青城市火车站北侧尚书房小区18栋1单元904号的商品房,房屋总价34600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方式交房,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的违约金即68092元。

被告众鑫旺公司辩称:1、被告所购商品房系18号楼,该栋楼房已经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了综合竣工验收,但该楼实际于2014年2月即已竣工,并按合同约定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交房,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但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诉请时效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现原告提起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领取合同所涉房屋钥匙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具体时间记忆不准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首付款收款收据;证据二.会议纪要。被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案涉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由行政主管单位备案盖章,该备案表显示案涉18号楼符合综合验收合格交付条件的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被告主张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众鑫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共青城市火车站北侧尚书房小区18栋1单元904室,建筑面积122.62平方米;房屋总价346001元,首付104001元,银行按揭242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逾期交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04001元,并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领取了被告交付的房屋钥匙,并装修入住。2020年5月29日,案涉18号楼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开发商交付的房屋未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购房人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购房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事实且同意接收房屋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众鑫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约定条款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自认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明知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领取了被告交付的房屋钥匙,故虽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被告已经同意接受,现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原告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月1月1日届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其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屹东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萍

裁判日期 2020-09-15
发布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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