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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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6月6日(含该日)利息人民币1193777.78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的罚息,并支付以期内利息人民币1193777.78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在贷款本金人民币1.35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最高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确认被告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的部分债务(包含贷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截至2019年6月6日利息人民币1193777.78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的罚息,以期内利息人民币1193777.78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的复利,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在贷款本金人民币1.35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最高保证范围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的29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书: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006508号、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0065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证明第00155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贷款本金人民币1.35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最高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 六、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2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554269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16元,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53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6-10 |
| 发布日期 | 2021-03-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