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浙江博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
| 类型 | 行政赔偿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错误执行赔偿 |
|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应支付给原告***案涉房屋损失计47484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舟琳 审 判 员 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 周正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颖颖 书 记 员 寿 梦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3-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