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20)川0603民初263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台海核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核能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住***。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意见

原告

诉称

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台海核能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212159.52元[其中:1.医疗费7905.4元(详见发票),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医院证明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3.营养费30元/天×206天=6180元;4.误工费170元/天×297天=50490元;5.交通费5080元;6.伤残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20%=132864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235199.4元,交强险后商业险部分机动车承担8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212159.52元];2.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890.40元;伤残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20%=14461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庭审中,原告增加财产损失(眼镜)21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驾驶川F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龙泉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山南路怡园门口路段时,与从怡园门口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行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川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台海核能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痛和损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

辩称

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具体为:医疗费凭票,按庭前会议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过高,我司认为,医嘱没有具体的加强营养方案,营养费不宜超过1500元;误工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认可231天;交通费按住院的实际情况,不宜超过1000元;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由人民法院在诉讼费范畴内确定承担方式及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8000元;3.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险,我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8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已先行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支付费用。

***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8的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成因原告横穿马路,被告***在阴雨天气未减速行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责任过高。已支付医疗费1761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9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80元、原告配置眼镜费2110元,请求一并处理。

台海核能公司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已依法购买了保险,车辆合法借用给被告***,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驾驶资质,公司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事故的发生系事故当事人的原因,车辆也购买了保险,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查明事实

事故

状况

2017年7月5日22时10分许,当事人***驾驶车牌号为川F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龙泉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山南路怡园门口路段时,与从怡园门口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1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治疗

情况

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7年8月24日出院。德阳市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眼盲,左眼外斜视,左眼球萎缩,左眼角膜炎,双眼钝挫伤,双眼睑裂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眶骨折,右眼屈光不正,左眼青光眼阀植入术后;2.左前臂烫伤1%III°;3.轻型颅脑伤;脑震荡;4.下唇穿透伤,11,21,22,23,32,33牙冠根折,13,42牙冠折,上前牙牙槽嵴牙龈撕裂伤,上颌正中牙槽突骨折,左侧颞下颌关节脱位;5.颏部皮肤裂伤;6.左胸闭合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8.左足踇趾指甲撕脱伤;9.鼻中隔编曲(外伤性)出院医嘱及建议:1.眼科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3.注意休息……;4。有不适(如眼痛、眼胀、分泌物增多等)随时就诊;5.我科门诊随访如发现结膜囊狭窄,需二期行结膜囊成形+睑裂融合术,再六个月后需行睑裂融合切开术,最后安装仿真义眼片。如期间发生义眼座暴露、结膜坏死、义眼座移位等情况,需进一步处理,可能需手术处理。6眼科、胸外科、整形科、耳鼻喉科、颌面口腔科、烧伤科门诊随访复查,后期根据门诊情况择期行相应手术;7、患者外伤后病情复杂,变异大,根据情况可能需行多次手术,出院后需静养休息4个月,根据情况可能需延长休息时间,注意加强营养,注意个人护理,保持局部及全身清洁卫生,预防感染。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第二次到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德阳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鼻中隔偏曲(外伤性)。出院医嘱及建议:1、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院外继续用药……。3.术后一周复查、拆线;之后每周定期复查。4、眼科、胸外科、整形科、颌面口腔科、烧伤科门诊随访,后期根据门诊情况择期行相应手术。5、患者外伤后病情复杂,变异大,根据情况可能需要多次手术,出院后需静养休息1个月,根据情况可能需延长休息时间,注意加强营养,注意个人护理,保持局部及全身清洁卫生,预防感染。

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医疗费194029.30元,其中:原告支付7890.40元,被告***支付176138.9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自费药扣除金额为56517.10元[18762.64元(鉴定)+37754.46元(除已鉴定自费药的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按30%比例扣除自费药)]。

2019年11月8日,德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医嘱建议:分次整形治疗,预计费用约2万(贰万)左右。

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9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8日,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共12份,分别载明:***需病休7天;2018年10月11日,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载明:***需病休4天。

保险

情况

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车辆

情况

被告***所驾驶的案涉川F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德阳台海核能装备有限公司。

鉴定

情况

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绵维司[2019]临鉴字第173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属九级。”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为1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原告***的左AH活动义眼植入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编号:成蓉司鉴[2020]临鉴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左AH活动义眼植入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财产损失情况

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眼镜毁损,配置眼镜产生费用2110元,由被告***支付。

其他情况: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31天。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向本院提交了:1.德阳市渝祥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该误工证明载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在其单位从事快递派件岗位工作,平均月工资5000元。2.原告与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该劳动合同书载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终止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配送员;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德阳。

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9元,并按130元/天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共56天的护理费728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按法定护理费标准一并处理进行抵扣,超标准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其自愿承担。

裁判理由

医疗费

194029.30元,各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

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80元(30元/天×56天)。

营养费

4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建议等情况,本院予以酌定支持。

护理费

6763.68元(120.78元/天×56天)。根据出院医嘱意见,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确认。虽然被告***已按130元/天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该期间的护理费7280元,但被告***表示该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其自愿承担,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即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确认为6763.68元。

误工费

27900.18元(120.78元/天×231天)。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及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结合案涉事故发生于原告与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27900.18元。

交通费

1600元。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及鉴定等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交通状况,本院予以酌定支持。

伤残赔偿金

144616元(36154元/年×20年×20%),双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

1000元(凭票据支持)。本案中,经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的鉴定意见载明***左AH活动义眼植入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各被告对原告诉前鉴定的九级伤残程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诉前鉴定费系其主张案涉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情支持8000元。

财产损失

1000元。虽然原告因案涉事故致眼镜毁损而重新配置产生费用2110元并由被告***实际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毁损眼镜的价值,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眼镜损失费为1000元。

支持金额共计

390789.16元。

承担情况

关于损失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作出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案涉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案涉事故20%的责任。案涉事故中,台海核能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医疗费194029.30元,扣除自费药56517.10元(由被告***承担80%即45213.68元),余款1375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200元=143392.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余款133392.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106713.76元;护理费6763.68元+误工费27900.18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4461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89879.8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79879.8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0%即63903.88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91617.64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5213.68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支付费用10000元、被告***已支付费用185581.58元(176138.90元+569元+6763.68元+211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41249.74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45213.68元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直接向被告***支付理赔款140367.90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1249.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理赔款140367.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征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
德阳市渝祥速递有限公司
德阳台海核能装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审判员 方显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松满

书记员 张 敏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26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