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03民初2158号

原告:***,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姚荣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革,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7858.8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22时10分许,在陵城区迎宾街尚客优门前,被告***驾驶鲁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过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第371421120190000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62858.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剩余127858.87元,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万元,被告***与被告***原先曾举办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现在二人已分开,现在没有关系,保险限额之外的责任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应将***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每天中午和晚上给原告送饭,住***。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存在商业险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本次事故真实无误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天然气收费票据、卫生费收据、原告与宋志国的结婚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被告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法院审核认定,但误工期应最长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原告提交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和德州陵城区炖炖香餐馆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餐厅工作,在德州陵城区炖炖香餐馆兼职,从而主张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对餐馆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以证明原告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证明中也无具体误工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的实际损失,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原告提交陕西宇昌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宋志国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护理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亦未提交工资发放账户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护理人宋志国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护理,其其丈夫宋志国的护理费损失本院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和许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另一护理人为其姐姐许玉梅,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的主张不能得到保护,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许玉梅为农村户籍,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依据,结合现在农村人口大量长期外出务工的社会现实,对许玉梅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5、原告提交车票及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票据共5张,拟证明因原告受伤,原告之夫宋志国从外地赶回的费用,从而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应当赔偿的是受害人入院、出院、转院的费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交的车票区间均为外地或外地到德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每天中午和晚上为原告送饭,原告认可被告***大部分晚上为原告送饭,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但就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晚上为其送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无证酒后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陵城区迎宾街尚客优门前,与顺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019年8月19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第3714211201900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于2019年7月5日入住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治疗,于2019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39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35543.8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每天晚上为其送饭,并为其垫付费用35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2月5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伤需护理60日,住***。3、被鉴定人***因伤营养期限60日。4、被鉴定人***因伤误工期限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原告***与其夫宋志国购买德州市陵城区地鑫富华园13号楼3单元202室并入住,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符合免责条件,被告平安财险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其没有管理好自己的车辆,导致***无证驾驶其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但***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过错明显更大一些,故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的医疗费35543.84元,营养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晚上为其送饭,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相应予以扣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保护100×39×2/3=26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549×20×10%=79098元;原告的误工费,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53天,为39549/365×153=16578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9549/365×60+100×39=1040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用系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保护500元;原告的鉴定费208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但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有两车损坏,原告确有财产损失,其关于财产损失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以上损失中,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的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098+1000+16578+10401+500=107577元,未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未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107577+500=118077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35543.84-10000+1800+2600+2080=32023.84元,应由被告***赔偿32023.84×80%=25619元,被告***赔偿32023.84×20%=6405元,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已超过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且原告***已在总赔偿请求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可不再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已对原告进行的赔偿应由其负担,原告将***支付的费用应返还,但被告***未到庭,且本案系原告***要求几被告赔偿损失的案件,故被告***超额赔偿的部分,***可另行根据相应的责任向***追偿或要求原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80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云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秀萍

书记员王秋花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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