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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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同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江西旺达物流有限公司 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 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江西同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6.66666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13.33333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20.00000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26.66666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LPR的1.3倍,以本金人民币226.66666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33.3333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2019年9月20日LPR的1.3倍,以本金人民币233.3333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止,自2019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西同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按揭款人民币122.27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58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7.17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75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4.34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7.9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1.51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5.10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8.68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LPR的1.3倍,以本金人民币108.68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4日止,自2019年9月1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22.27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江西同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年检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同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71.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46921.86元,由原告江西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140元,被告江西同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778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裁判日期 | 2020-03-17 |
发布日期 | 2021-03-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