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5民初1562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住***。 负责人:胡兆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立即偿还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682.95元、利息(含复利)81.59元、违约金494.28元(自2020年5月28日开始收取)等(利息及复利、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实际金额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承担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1)2018年9月28日,***向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提交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办理了卡号为6229××××285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开通了卡号为6222××××4684的e分期借记卡业务,约定工商银行将信用卡中的可用额度按***申请的e分期业务本金转入***的e分期专用借记卡账户内用于工商银行指定商户消费,***按照约定分期偿还分期付款业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3)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要求***偿还截至2020年8月31日借款本金14682.95元、利息(包括复利)81.59元、违约金494.28元及从2020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违约金(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8月31日借款本金14682.95元、利息(包括复利)81.59元、违约金494.28元,共计15258.82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违约金(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上述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慕?东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裁判日期 | 2020-12-25 |
发布日期 | 2021-03-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