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青岛安泰利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青岛东海林重工铸机有限公司
青岛隆帆工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2民初21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

负责人:范国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骏、王玮玮,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女。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青岛东海林重工铸机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安泰利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隆帆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桂,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东海林重工铸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林公司”)、青岛安泰利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利公司”)、青岛隆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玮,被告***、***、安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林公司、隆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1303346.87元(截止到2020年4月7日),以及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违约金10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5687元,以上暂计1379433.87元。4、判令被告***、***、***、***、东海林公司、安泰利公司、隆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海林公司、安泰利公司、隆帆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签字或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4万元,但被告***现已逾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是三户联保,都有责任。

被告安泰利公司未答辩。

被告***、***、***、***、东海林公司、隆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27092017316586《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借款用途为归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据号为12709201631602801的贷款;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增加4.25%,确定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不规则还本,每月5日归还本金4400元,到期还本付息。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12条约定,甲方违约的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二部分第23条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6)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二部分还对借款利率的计算公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公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和约定。被告***之妻***也在合同签署页进行了签名。

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丁方)与被告***、***、***、***、东海林公司、安泰利公司、隆帆公司(甲方)签订了127092017316586-1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7092017316586《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若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三、2017年12月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7年12月8日,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8日。还款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形。截至2020年4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1037907.0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65439.81元。

四、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系夫妻,知晓并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贷款直到还清。

五、原告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5687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东海林公司、隆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其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37907.0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4月7日,被告尚欠利息及罚息共计265439.81元,自2020年4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等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还应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出具同意用共同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的声明,故本案借款应视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青岛东海林重工铸机有限公司、青岛安泰利专用车辆有限公司、青岛隆帆工贸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仅提交了《外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307907.06元及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20年4月7日利息、罚息为265439.81元,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10400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被告***、***、***、***、青岛东海林重工铸机有限公司、青岛安泰利专用车辆有限公司、青岛隆帆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

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15元,由九被告负担21157元,由原告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越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烙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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