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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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28民初365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6号5栋2单元603室,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8150E。 法定代表人:徐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鹏,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26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公司中标广西龙胜南山风电场建设项目外道路改建工程施工NO.1合同段,中标后,被告将项目交给***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该项目中路基及路基挡土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1月将工程完工,经被告核算,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33286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826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路桥公司作为中标承建方,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4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报告、电汇凭证,证明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广西龙胜南山风电场建设项目外道路改建工程1号标段,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公司; 3、农民工资纠纷调解协议及工程结算单一张,证明:(1)***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代表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面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事实;(2)原告是该项目路基及路基挡土墙工程的施工人,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3)本案没有超过时效,双方在2018年5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4)***对工程量结算单进行认可。 4、工程计量汇总表1张、工程计量计算单11张、公路工程现场收方签认单4张、计量支付表2张,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值,工程总价为3328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称分包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32860元,已支付16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78260元,部分不属实。2.目前南山风电场建设项目外道路改建工程建设单位正在就工程项目总价进行审计,需待审计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后,才能支付。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该为两年,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在两年内提出诉讼主张,但其却在时隔7年才提起诉讼是,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请示对龙胜南山风电场建设项目外道路改扩建工程1号标段的路基及路基挡土墙进行施工,其余工程均是由其他施工队完成,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在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三、本案涉案工程师路桥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全额支付给***,但发包方尚有部分工程未与***结算,发包方尚欠工程款约200000元。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尚有工程款未付,其也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项目发包方即广西龙胜南山风电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予以支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第3-4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第3组证据是调解协议,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自行提供的结算,被告***对圆钢款、松木款及土地补偿费提出了异议,表示已对钢筋混泥土挡土墙进行计价,则圆钢不应另行计价,松木款和补偿费是被告***负担的。本院认为,既然双方的计价项目里有钢筋混泥土挡土墙,那么,原告再另行要求就圆钢进行计价,则钢筋进行了二次计价,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圆钢价款1638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结算单中列举的土地补偿费26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已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则工程所需要的松木理应由原告负责购买,被告***承认工程需要购买松木,但主张其代原告垫付了松木款656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中的工程计量汇总表1张、工程计量计算单11张、公路工程现场收方签认单4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第4组证据中的计量支付表2张无人签字,且是路桥公司的计量支付表,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与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路桥公司中标广西龙胜南山风电场建设项目外道路改建工程施工NO.1合同段后,由被告***挂靠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该项目中路基及路基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1月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交付使用,发包方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由于种种原因,整个项目至今未进行最后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2018年5月3日,在龙胜县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计量计算单》及《公路工程现场收方签认单》无异议,协议同时约定税费由原告负担。根据上述单据,原告列出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对浆砌片石挡土墙款252672元、毛石混泥土挡土墙款15312元、钢筋混泥土挡土墙款22440、塑胶水管款20#1953元、涵管工价9000元、接涵管出口款5943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列举的圆钢款16380元,松木款6560元和土地补偿费2600元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无异议。双方认可工程款税为6%,管理费为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二个方面:1、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78260元理由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工程款,且双方曾于2018年5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于2018年5月3日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78260元理由是否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无建设资质,其挂靠路桥公司进行建设施工,之后,被告***私自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无效,但因施工项目实际已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路桥公司是被告***挂靠的公司,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对工程款负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应支付多少工程款,根据被告***与原告核算,被告认可原告工程款为307320元。被告***对圆钢款、松木款及土地补偿费(复垦费)提出了异议。关于松木款6560元,既然被告***已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无特别约定,则工程所需要的松木自然由原告负责购买,被告***承认工程使用了松木,但主张其已垫付了松木款656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松木款656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结算单中已对钢筋混泥土挡土墙进行计价,则圆钢不应另行计价。本院认为,既然双方的计价项目里有钢筋混泥土挡土墙,说明钢筋已用于挡土墙施工,既然已经按钢筋混泥土挡土墙进行计价,那么原告再要求支付圆钢价款,则属于对钢筋进行了二次计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圆钢价款163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土地复垦费2600元,因为该笔费用是原告向土地部门预交的,可向土地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38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0000元,扣除6%税款及3%的管理费共计28249元,应再付原告工程款1256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诉被告***、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631元; 二、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1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爱丰 审 判 员 符慧宁 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秋月 一、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窗体顶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29篇裁判63900篇期刊17篇 × 二、上诉有关事项告知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8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3-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