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长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河实业有限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上城花园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661199782P。法定代表人:高鸿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王淑雯,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富县鄜城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富县,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30405001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富县鄜城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富县,系***妻子,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302100069。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长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34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长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王淑雯,被上诉人***及其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长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l、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严重不足,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所举的存款凭证与法院调取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鸿鹏的银行账户(账号:2709100301109000279257)存入150000元”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1日,原告***从其所有的账户向被告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鸿鹏的银行账户转存30000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从其所有的账户向被告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鸿鹏的银行账户转存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3日的借据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袁某某替上诉人还利息1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认定基本规则,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3日至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起,被告长河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鸿鹏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709100301109000279257)存入15000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从其所有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8416)向被告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鸿鹏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8291)转存30000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从其所有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6012)向被告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鸿鹏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8291)转存100000元。2014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长河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并加盖被告长河公司的印章,时任被告长河公司财务经理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案外人袁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于2015年11月28日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和时任财务经理王某某签字的借据以及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鸿鹏的账户存款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告长河从二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因此,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长河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550000元为准。被告已向原告清偿的利息130000元,因未超过年利率36%,且双方已自愿履行,故应计入还款,因此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长河应清偿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9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长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9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陕西长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鸿鹏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双方结算后,上诉人长河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60万元借据一张,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和时任财务经理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可以证实,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长河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长河公司称原审认定已经偿还利息1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双方借条上约定月息为3分,上诉人长河公司即有清偿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审理中自认案外人袁某某代替上诉人长河公司清偿利息13万元系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认可,在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已经偿还13万元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陕西长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武烨审判员贾玉玉审判员高喜霞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六号法官助理郭秀艳书记员杨红红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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