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24民初12号

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9000596576。

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时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月4日

开庭日期:2021年1月27日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20年11月6日应付利息合计为49337.21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全州县全州镇凤凰山路凤凰花园二期第16幢1单元402号建筑面积为129.23㎡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8)全州县不动产权第00

0068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最长为3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与城北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坐落于全州县全州镇凤凰山路凤凰花园二期第16幢1单元402号建筑面积为129.23㎡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8)全州县不动产权第××号]为被告***向城北支行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8年3月13日经全州县不动产登记局登记,设立了抵押权。2018年3月16日城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执行年利率7.125%,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合计(含复利、罚息)49337.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借款及抵押属实,但目前资金困难,待经济好转后归还。

查明事实:2018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7.1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

起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与城北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坐落于全州县全州镇凤凰山路凤凰花园二期第16幢1单元402号建筑面积为129.23㎡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8)全州县不动产权第××号]为被告***向城北支行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后原告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桂(2018)全州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500号]。2018年3月16日城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合计(含复利、罚息)49337.21元。

本院意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达到原告主张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业经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

一、解除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337.21元(含复利、罚息)[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全州县全州镇凤凰山路凤凰花园二期第16幢1单元402号建筑面积为129.23㎡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8)全州县不动产权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65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玉荣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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