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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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亚辉分公司 |
| 类型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字第6932号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字第6932号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亚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男。被告何威,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李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亚辉分公司诉被告何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亚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出租车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亚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400元;估价费63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800元;营运损失费478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000元,被告应付合计13760元;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以后产生的费用也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12:20分被告何威驾驶车牌号为陕A60XQ3的小型货车,沿天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台路和平村十字北100米时,与同车道路***驾驶车牌号为陕A90E0K的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何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威以修车费高及无赔偿能力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及相关费用,原告垫付了修车费用。原告委托估价公司评估了修车损失,支付评估费630元。原告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威承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辩称原告修车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与修理厂合谋骗取被告修理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4月15日被告何威驾驶车牌号为陕A60XQ3的小型货车,沿天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台路和平村十字北100米时,与同车道路***驾驶车牌号为陕A90E0K的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证据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的修车费用是12400元;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630元;证据四、西安市税务局关于核定出租车营业额与评定税额的通知,证明原告车辆停运造成的停运费14435元/月;证据五、原告陕A60XQ3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合计金额是12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找个4S店,修理费低,原告不同意去了另外一个店,结果修理费高,怀疑是原告与修理厂合谋骗取被告修理费;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四以不懂为由,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对其营业损失4780元扣除油料成本,税费确认营运损失为22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2020年4月15日12:20分被告何威驾驶车牌号为陕A60XQ3的小型货车,沿天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台路和平村十字北100米时,与同车道路***驾驶车牌号为陕A90E0K的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何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威以修车费高及无赔偿能力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及相关费用,原告垫付了修车费用。原告委托估价公司评估了修车损失,支付评估费6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何威支付了交强险应赔付的修车费2000元。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已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起诉侵权人的,由有过错的侵权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威驾驶车小型货车,将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撞伤,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证据和政策原告的损失应核定为:修车费12400元,交通费150元,营运损失2200元,合计147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7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何威支付了交强险应赔付的修车费2000元。保险责任已履行,原告起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3760元,应部分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3760元,应部分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交通费、营运损失合计9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何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文龙2020年11月20日书记员:宁敏敏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3-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