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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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青岛誉诺物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82民初276号 原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亓凯,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青岛誉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杨戈庄村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美,上海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8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55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4月14日2时40分许,***驾驶鲁BN231A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尊客南路口时,与***驾驶的鲁UZ6866号重型货车顺向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誉诺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驾驶的鲁UZ6866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认 定 的 事 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2时40分许,***驾驶鲁BN231A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尊客南路口时,与***驾驶的鲁UZ6866号重型货车顺向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驶车辆未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膈骨折、鼻部挫裂伤、锁骨骨折、眼脸裂伤、眼球挫伤、眶内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5374.94元。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0-120天,护理时间为30-6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后期美容治疗约需4000-6000元,缴纳鉴定费364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一,原告系失地农民,是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销售业务。原告大儿子陈哲瀚系****年*月*日出生,原告次子陈俊熙系****年*月*日出生。 另查二,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车辆损失商业险,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原告车辆已经报废,车辆损失价值为19000元,并已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张的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15475元,系按照维修定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000元。 再查,被告***驾驶的鲁UZ6866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5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裁 判 理 由 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9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投保额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是失地农民,系个体业主,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自己经营收入所得,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护理时间为45天,误工时间为105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9000元、后期美容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90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3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9000元、后期美容治疗费用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391元【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陈哲瀚生活费18089.5元(32890元×11年×10%÷2人)+被扶养人陈俊熙生活费24667.5元(32890元×15年×10%÷2人)】、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误工费19618.32元(68197元÷365天×105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000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232324.26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40674.94元(医疗费253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9000元+后期美容治疗费用为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72649.3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618.32元+残疾赔偿金14439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40元),财产经济损失19000元,合计232324.2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22000元(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11032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3097.2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097.28元(122000元+33097.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000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账户:621***0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170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于宗学 二0二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