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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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青岛宝润物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2民初7063号 原告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刘维山(实习律师),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青岛宝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北王家庄村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878219311。 法定代表人:李淑芬,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282863966660T。 负责人:初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8月16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54982.66元,被告应当赔偿437491.33元,减去保险公司已付款95093.37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342397.96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0月10日10时许,李风升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6KM+700M(瑶池水会)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驾驶鲁BV0108号重型箱式货车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李风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风升经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8日,治疗无效后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风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驾驶鲁BV010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青岛宝润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驾驶鲁BV010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照***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认 定 的 事 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10时许,李风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6KM+700M(瑶池水会)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驾驶鲁BV0108号重型箱式货车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李风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风升经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8日,治疗无效后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风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存在事故过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存在事故过错,且李风升与***事故过错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李风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李风升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0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硬膜下积液、多发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肺挫伤、液气胸等,后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8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70863.46元。 另查,李风升系****年*月**日出生,是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贾家庄村村民,该村庄是失地村庄。原告***、***系李风升的亲生子女。原告***系李风升再婚妻子。 再查,被告***是鲁BV0108号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青岛宝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给付原告95093.37元。 庭审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审核,死者李风升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34569.17元。 裁 判 理 由 李风升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李风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李风升受伤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世杰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李超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死者李风升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8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100元×230天)、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55719.元(50817元×7年)、处理丧事误工费5654.1元(188.47元×3人×10天)、丧葬费343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本次事故造成李风升死亡,给原告造成无可挽回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李风升在本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08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100元×230天)、护理费23000元(100元×230天)、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55719元(50817元×7年)、处理丧事误工费4176.74元(50817元÷365天×3人×10天)、丧葬费3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8157.2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93863.46元(原告医疗费2708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先行赔偿),其他自费药24569.17(34569.17元-10000元),由被告***赔偿12284.59元,原告其他医疗费用259294.29元(293863.46元-34569.17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29647.15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424293.74元(护理费2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5571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176.74元+丧葬费3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314293.74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57146.87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6794.02元(10000元+129647.15元+110000元+157146.87元),减去已付款95093.37,应当继续赔偿311700.65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284.59元。被告青岛宝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700.65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84.59元;被告青岛宝润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929元,由被告***、青岛宝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原告负担174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于宗学 二0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