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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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洛阳钼业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六合特种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三门峡市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洛阳栾川钼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洛阳公路口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202民初3593号 原告:洛阳公路口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17877686。 法定代表人:陈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洋,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黄河大桥收费站南海港汽配城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MA40JBKN3U。 法定代表人:赵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波,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洛阳公路口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路口岸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于洋洋,被告泽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口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02563.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5日,洛阳栾川钼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六合特种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洛阳市栾川钼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前交付四川六合特种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FeMo55B钼铁30吨。洛阳栾川钼业销售有限公司依据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年度运输协议,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运。随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洛阳口岸公司承运该货物。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泽达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协议,由泽达公司承运该批钼铁,从洛阳市运至四川省六合市。被告泽达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吕二鹏负责承运。吕二鹏驾驶豫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2852挂号丞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所载钼铁受损。事故发生后,洛阳栾川钼业销售有限公司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经协商,确定钼铁损失260831.87元,实际发生返炉加工费用41732元,原告已向二公司足额赔偿前述款项,损失实际发生。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泽达公司之间签订委托运输协议,双方形成道路运输合同关系,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系豫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28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由其实际经营管理,应与被告泽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泽达公司辩称:1.泽达公司与***之间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原告所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并非被告公司授权委托的具有签订合同代理人资格的当事人。3.被告赔偿损失依据明显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洛阳栾川钼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钼业公司)与四川六合特中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S-XS-2019-09715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钼铁30吨,质量标准执行GB/T3649-2008标准,包装要求为100kg桶包装。栾川钼业公司根据其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签订的《2019年货物运输合同》,委托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将30吨钼铁,从洛阳运至四川六合。 2019年9月30日,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又将30吨钼铁委托原告洛阳公路口岸公司运输。2019年10月14日,洛阳公路口岸公司(甲方)与泽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运输协议书》,该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运钼铁30吨,从洛阳运至四川六合,每车运费10500元。乙方应按规定在10月18日前,将货物安全送到指定地点。合同甲方签章处有洛阳公路口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签章处手写单位名称泽达公司,签名为吴军选,电话150××××2655,豫M×××××。该份协议被告泽达公司质证称没有委托过吴军选签订过任何合同,吴军选也没有相关身份证明,不能证实是其公司授权其签署的合同,所留电话也不是泽达公司的电话。经本院向吴军选本人调查,其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否认授权其他人签署。本院要求原告方明确是否为吴军选签名,其陈述为只是形式审查,在车辆有合法的证件以及车辆挂靠在泽达公司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承运人系泽达公司。根据栾川钼业公司2019年10月14日的产品发货单显示:产品名称为钼铁,分三个批次,每批次的湿重为10吨,共计30吨。 当天货物出库后在运输过程中,因运送钼铁的豫M×××××、豫M2852挂号车辆在洛陕318省道108公里+450米路段弯道处(陕州区观音堂镇路段)与另一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着火,货物受损。根据栾川钼业公司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组织人力、机械进行清理装运,由晋M×××××车,把能看到和能捡拾起来的钼铁,连同部分残损的铁桶包装、掺杂的杂物一道运回。经清理去杂,重新计重,运回的钼铁共计净重:28939.8公斤。 2019年10月22日,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栾川钼业公司、洛阳钼业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钼集团金属材料公司)共同签章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一、与会人员对于运回钼铁目前状况予以确认。三方确认对于10月14日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从栾川钼业公司仓库承运发往四川六合30吨桶装钼铁,平均品位58.43%。10月17日其运回受污染钼铁28.9398吨,取样平均品位57.86%,因运回钼铁严重污染,需回炉在加工。二、与会人员共同确定委托加工相关指标和费用。1.经金属材料公司根据以往碎铁回炉测算,考虑该批次钼铁的实际状况,确认本次委托加工回收率按97.4%计算;2.金属材料公司经过实际测算回炉辅料、包装等费用,考虑实际情况,人工成本不记,该批钼铁回炉加工费计41732.16元,全部费用由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承担。三、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陈增表示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并委托金属材料公司对该批运回货物进行回炉加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回炉后成品交销售公司仓库。根据洛钼集团金属材料公司与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签订的《返炉钼铁委托加工合同》,回炉辅料、包装物等返炉加工费合计41732元。2020年3月9日,洛阳公路口岸公司向洛钼集团金属材料公司转账41732元,备注用途为钼铁事故返炉加工费。3月10日,洛阳公路口岸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我公司现根据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对我公司的委托,向洛钼业集团金属材料公司支付事故受损钼铁返炉加工费41732元。 2019年10月30日,栾川钼业公司(甲方)与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就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由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赔偿栾川钼业公司260831.87元,该赔偿款于协议签订15日内,从乙方运费中直接扣除;根据乙方与洛钼集团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加工28.9398吨钼铁应交回钼铁金属量16.3092吨(计算公式为:57.86×28.9398÷100×97.4%=16.3092),具体入库程序由甲方与洛阳集团金属材料公司协商,乙方不再参与。根据栾川钼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公司收到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2019年10月14日事故损失赔款260831.87元,分别从9月和10月份的应付的运费中扣除。 2020年8月7日,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甲方)与洛阳公路口岸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其中载明:2019年10月30日,甲方与栾川钼业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返炉钼铁委托加工合同。甲方赔偿栾川钼业公司赔偿款260831.87元,该款项已由栾川钼业公司从应付甲方的9月份、10月份运费中抵扣。2020年3月9日,乙方已向栾川钼业公司赔偿钼铁事故返炉加工费用41732元。乙方委托泽达公司运输钼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方赔偿栾川钼业公司钼铁损失260831.87元。现甲方已经向该公司赔偿,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协议签订后,洛阳公路口岸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转账260831.87元,备注用途为钼铁事故偿还钼铁赔偿款项。 另查明:1.豫M×××××号车辆系***、赵静以分期付款形式于2019年6月6日从泽达公司购买,并与泽达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总价款45.4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首付20万,2020年6月6日前付款10万,2022年6月5日前付款15.4万。自车辆交付之日,买受人取得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买受人未交清所有车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该车所有权,乙方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车辆。 2.豫M×××××/豫M2852挂号车辆证登记所有人为泽达公司。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3.泽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10月14日的《委托运输协议书》系泽达公司或经泽达公司授权签订。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形式要件应当是知晓的,在对方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公司印章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审查合同相对方的签约代表是否持有单位授权。原告仅就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车辆登记在泽达公司名下就认为承运人系泽达公司,没有尽到通常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其认为有理由相信承运人是泽达公司,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泽达公司不应认定为运输合同相对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豫M×××××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牌与《委托运输协议书》中显示的车牌号一致,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情况运输案涉钼铁的也为该车辆。因此,应定为被告***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洛阳公路口岸公司根据其与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已向委托人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赔偿损失260831.87元,向洛钼集团金属材料公司支付返炉加工费用41732元,共计302563.87元。其中260831.87元系根据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与栾川钼业公司赔偿协议确定,41732元是根据洛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与洛钼集团金属材料公司的《返炉钼铁委托加工合同》确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上述款项原告均已实际支付,故原告损失为302563.87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泽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泽达公司和***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在付清全部车款前,泽达公司保留所有权,合同不是泽达公司所签,***使用该车辆运输,且双方协议中没有关于管理费及车辆由公司统一经营的相关约定,故泽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泽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25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洛阳公路口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256.8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洛阳公路口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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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3-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