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03-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衡阳市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
衡阳县西渡镇佳美钢化玻璃厂
类型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103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衡阳市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谢东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骁,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衡阳县西渡镇佳美钢化玻璃厂,住***。

经营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衡阳县西渡镇佳美钢化玻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衡阳市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欣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星欣公司称,贵院冻结衡阳市蒸湘区××街××号××期××栋××号房产的措施错误。该房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1986号调解书中解除了***与星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归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衡阳市蒸湘区××街××号××期××栋××号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衡阳县西渡镇佳美钢化玻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2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被申请人***、衡阳县西渡镇佳美钢化玻璃厂的银行存款1534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衡阳县西渡镇佳美钢化玻璃厂价值相当的财产。2019年5月4日,本院向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9)湘0103民初29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街××号××期××栋××号房。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异议人就上述案涉房屋,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2020年9月7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408民初19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衡阳市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与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于2015年10月14日等订的《个人手房货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286080.35元及利息等费用由被告衡阳市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偿还给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三、被告衡阳市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前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6353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以首付款1635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预购的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7日作出的(2020)湘0408民初1986号《民事调解书》,晚于本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时间,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异议人衡阳市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莹

书记员曹瀚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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