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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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9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与黔西南州永红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泵车租赁协议》;三、由黔西南州永红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湘A×××××中联泵车一台,并协助***对该泵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9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由黔西南州永红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截止2019年4月12日的租金2292554.11元,并按91094.87元/月的租金标准从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湘A×××××中联泵车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9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黔西南州永红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截止2019年4月12日的租金2265983.56元,并按91094.87元/月的租金标准从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湘A×××××中联泵车之日止; 四、变更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98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黔西南州永红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9元(已减半收取),证据保全费300元,共计12,079元,由***负担142元,黔西南州永红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1,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8元,由***负担284元,黔西南州永红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23,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0-02-03 |
发布日期 | 2020-03-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