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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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鑫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南丹县山口林场 农行城东分理处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南丹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人民币26462.50元; 三、驳回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河池市鑫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 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 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 周诗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3-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