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182民初1718号

原告: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大连池市龙镇站前。

法定代表人:李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系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系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系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偿还欠的化肥农药款本息合计164,29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种地,与天立公司签订了《赊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约定了利息。经多次索要至今不给,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双方并没有做最后结算,承认确实欠化肥钱。

***辩称,***与***在2016年就协议离婚,2017年7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在外赊欠的行为我不知道,天立公司与***的债务不是我和***的共同债务,我不负责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天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购销抵押合同》、《赊销合同》各一份,《明细表》三份,赊茶叶《明细表》一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种地赊销天立公司化肥农药款五笔、分别为80,358元、400元、14,192元、640元和8,010元,欠茶叶款合计5,840元。***质证认为对金额为14,192元的《票据》有***签字予以认可,对《购销抵押合同》、《赊销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因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茶叶款可以另行诉讼。

上述证据中《购销抵押合同》、《赊销合同》和金额为14,192元的《票据》由***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没有***签字,***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赊欠茶叶的票据,因与本案不是一个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天立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天立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天立公司的工作人员看到***在天立公司用车拉走过化肥。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证据有:回款凭条回单,证明***还天立公司化肥农药款90,000元。其中转账70,000元,现金20,000元。天立公司质证认为***确实还了90,000元,但该90,000元系***还的替郑辉担保的款项,不是还的化肥农药款。

天立公司提出还的是替郑辉担保的款项,没有直接证据支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天立公司与***签订《赊销抵押合同》,***在天立公司赊欠化肥合计欠款80,358元,合同约定当年不还款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7年4月21日,天立公司与***签订《赊销合同》,***赊欠天立公司化肥款合计8,010元,合同约定超当年还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7年5月18日,***在天立公司赊欠化肥农药欠款合计14,192元,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上面有***确认的签字。***在2018年11月29日通过转账还天立公司70,000元,2018年12月20日现金偿还天立公司2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天立公司与***的赊销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辩称欠款计算按照票据和合同形成和约定的时间,计算到2018年11月29日,计算到2018年11月29日冲减本金70,000元,到2018年12月20日冲减本金20,000元的请求不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3月9日赊欠80,358元货款至2018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80,358元X15.4%÷12月X20个月+80,358元X15.4%÷12月÷30天X20天=21,312.7元;2017年4月21日赊欠8,010元至2018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8,010元X15.4%÷12月X19个月+8,010元X15.4%÷12月÷30天X8天=1,980.5元;2017年5月18日赊欠的14,192元至2018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14,192元X1.54%÷12月X18个月+14,192元X1.54%÷12月÷30天X11天=3,245.2元,上述利息合计26,538元,2018年11月29日***偿还天立公司70,000元,扣除还的利息26,538元后,应扣除还本金43,462元,尚欠本金为59,128元(本金

80,388元+8,010元+14,192元-43,462元),至2018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531.2元(59,128元X1.54%÷12月÷30天X21天)***在2018年12月20日给付天立公司20,000元,扣除利息531.2元,***尚欠天立公司本金39,659.2元[59,128元-(20,000元-531.2元)]。***与***离婚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赊销欠款时间均在***与***离婚之前,***赊销的上述化肥农药款均为自家种地所用,故对***提出的***赊销上述款项在协议离婚后不知情的辩解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对天立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天立公司诉求的***欠茶叶款,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天立公司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2020)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农药化肥款合计39,659.2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2%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的利息11,163.1元。并给付自2020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39,659.2元为基数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516元,被告***、***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振刚

审 判 员  陈真义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 莹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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