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临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外运华北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 天津杭立物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复议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1)津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9)津72执350号之一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海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外运华北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杭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立公司)海事侵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杭立公司原监事及股东***认为该院对其限制消费错误,提出纠正申请。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该院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理由为:第一,涉案合同履行时间及发生争议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外运公司向海 事法院起诉杭立公司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而***自2013 年11月起,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为杭立公司股东及监 事,并且于2014年3月25日成为杭立公司唯一股东,直至 2017年6月15日才将股权转让给王宝峰。即在争议发生期间以及案件受理时,***为杭立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即使在其转让股权后,张杨仍以杭立公司负责人身份于2017年10月20日接受海事法院询问;第二,2014年11月6日,即涉案争议发生后,杭立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期限由2015年11月6日变更为2030年11月6日,***对于因延长出资期限导致的债务不能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第三,***于2013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27日分别从杭立公司提取资金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海事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之中。综上,该院认为:以***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2019)津72执350号之一执行决定:驳回***的纠正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解除限制消费令。事实与理由如下:1.海事法院错误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违背立法本意及法律基本原则。认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应该考虑该自然人主体在执行阶段是否还有控制公司的权利,是否基于该权利的行使或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而不是以偏概全、盲目地将该自然人主体在执行之前、诉讼之前、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等过去的行为,认定其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项的内容:“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即便***曾任公司监事、唯一股东甚至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对公司主要负责,但目前***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高管并且对该公司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能力,***并不具备影响债务履行的任何能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文明执法的理念,对于原法人、原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且不再具有影响债务履行的人员,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故不应再将***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2.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将***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对***的限制消费措施是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显然,该限制消费措施并非基于***的被执行人身份作出的。如果海事法院系考虑***的被执行人身份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则应以***为被执行人为由,另行下发限制高消费令。而不是将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错误限高措施,通过2020年7月21日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予以吸收补正。 本院查明,2015年6月5日,海事法院受理外运公司诉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立公司、天津临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海事侵权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外运公司损失97841228.84元;二、驳回原告外运公司对被告天津临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外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7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中的509373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杭立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509372元由原告外运公司负担。外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津民终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外运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津72执350号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晓敏、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凤、影响债务履行的责任人张**洪、***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杭立公司2013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550万元,实缴100万元,仇学强认缴450万元,实缴10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均为2015年11月6日前;仇学强为执行董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监事。2014年4月28日,杭立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仇学强退出股东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550万元;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后***出资550万元,持股比例100%,并就变更事项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7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杭立公司变更登记。2014年10月31日,杭立公司注册资本由5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认缴1000万元,实缴10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前。2014年11月6日,杭立公司股东决定:出资时间变更为2030年11月6日前。2017年6月15日,杭立公司股东决定:变更股东,股权出资人***,受让人王宝峰,出让股权份额100%,数额1000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被执行人杭立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为唯一股东;2014年11月6日,***作为杭立公司股东决定:出资时间变更为2030年11月6日前;2015年6月5日,海事法院受理外运公司诉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立公司、天津临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海事侵权纠纷一案;2017年6月15日,***将杭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宝峰,2017年10月20日即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454号案件审理期间,张杨仍以杭立公司负责人身份接受海事法院询问。***主张海事法院违背立法本意及法律基本原则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杭立公司主要负责人员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其本人并非杭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综上,海事法院(2019)津72执350号之一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19)津72执350号之一执行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4-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