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1民初4120号

原告:沈峰信,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福,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宗元,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生满,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祁金祥,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土族。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

法定代表人:陶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强。

原告沈峰信与被告刘宗元、蔡生满、祁金祥、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峰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福、被告刘宗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被告蔡生满、祁金祥,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峰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红砖94000块计65800元、砂子80方×220元计17600元、土方94趟×50元计4700元,拉木方、钢筋、模板三趟×600元计1800元,共计89900元。被告已支付30500元,余款5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在××县桥原告与被告刘宗元协商,由原告为其在96742部队施工地提供红砖、砂子等材料。自此,原告开始向该项目工地供货。其中,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22日止从张掖拉红砖94000块,每块0.7元(包括运费),计65800元;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从甘肃永登拉砂子80方,每方220元(包括运费),计17600元;2017年12月10日至12月11日在96742部队自卸车拉土方30车、2018年3月28日至4月2日拉土方64车,合计94车,每趟50元,计4700元;2018年3月18日至3月27日,从西宁市昆仑路拉木方、模块、钢筋等运送到96742部队共计三趟,每趟600元,计1800元;以上合计89900元。被告刘宗元在上述行为中付款情况:2018年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29日通过手机转账方式支付155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支付宝形式支付5000元,合计30500元,尚欠59400元未结清。现如今,各被告对其欠付余款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被继续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公平判决为盼。

被告刘宗元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红砖和沙子,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据上的签名是祁金祥与蔡生满,系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王×指派到该工程的施工员,故无法证明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材料款及运费与答辩人有关;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材料单价是自己确定的,没有各被告的确认。答辩人并没有雇用被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三、2017年10月案外人王×挂靠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96742部队附属工程,后王×将土建、道路、绿化、场地平整、人行道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答辩人,将其他工程分包给了别人。本案中被答辩人到底是向哪个分包人供应的材料是不清楚的,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所起诉的主体并不明确,且买卖合同并未进行结算,本案被答辩人的诉求不明确,红砖和砂子等材料实际是给案外人王×供应的,土方只是在96742部队内进行转运。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一直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费用未经结算且主张的单价过高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生满辩称,自2018年开始我在该工地,原告在96742部队拉运的土方是在部队百米之内简单拉运的,原告从西宁到大通拉运的三趟土方是属实的,其他的我不清楚。

被告祁金祥辩称,我于2017年11月至12月在该工地负责,《收据》上只要我签了字的都属实,具体的情况是记录在施工日志上的。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我们只认可刘宗元和王×的结算,其他人的我们不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96742部队附属工程承包方,王×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蔡生满和祁金祥是工地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王×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宗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96742部队施工地提供红砖、砂子等材料,被告刘宗元以转账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刘宗元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提供的材料款及运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3.原告的材料款和运费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材料单价是与被告刘宗元进行口头约定的,各被告认可原告提供材料的事实及数量,被告刘宗元已经支付30500元费用的事实是认可的,这是基于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刘宗元的主体是适格的,剩余款项被告刘宗元承担支付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据》六张、《收条》三张、《证明》一张,证明(1)2017年11月11日至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94000块,每块0.7元,计65800元的事实;(2)2017年11月16日至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砂子80方,每方220元,计17600元的事实;(3)2017年12月10日至11日原告在96742部队自卸车拉土方30车、2018年3月28日至4月2日拉土方64车,共94车,每车运费50元,计4700元的事实;(4)2018年3月18日至27日,原告拉木方、模板、钢筋等运送到96742部队共计三趟,每趟600元,计1800元的事实。以上合计89900元。其中《证明》证明2017年96742部队拉运情况属实,2019年1月29日被告刘宗元和蔡生满对原告在该项目中提供的材料及运费均已认可,此前和此后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的事实。

2.(2020)青012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事实,被告刘宗元分包了部分项目的事实及被告刘宗元以口头形式通知机械等设备进场的事实。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宗元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主体有四个被告,但是在法庭辩论中一再强调由被告刘宗元承担给付责任,与其诉求不符,与原告没有买卖及运输合同的约定,也未口头约定单价,且工地在大通,原告从甘肃永登及张掖拉沙子等货物运费很高,是不符合实际的;对于刘宗元是否是给付货款的主体,在本案中无法确定。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刘宗元签了字,但是证明的内容和形式中无法确定刘宗元是给付主体,被告认为刘宗元签字只是证明人身份,其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包括其余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价款等应该是明确的。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数量,没有明确的单价,原告主张的单价只是自己确定的。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的运费及材料款,应予以驳回。刘宗元支付30500元的款项是替王×向原告支付的,本案中到底是谁应该给原告支付款项,作为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真实有效及足以证明其诉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证据不足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蔡生满认为2018年到2019年的《收据》是自己写的,但2019年的《收据》不清楚。

被告祁金祥认为拉运土方及木方、模板、钢筋的数量属实,但是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是王×分包给刘宗元的,具体情况要等王×和刘宗元进行结算后才予以认可。

被告蔡生满、祁金祥、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宗元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和《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据》和《收条》是蔡生满、祁金祥出具的,并未显示土方、砂子及红砖的单价;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明并非结算单,只是被告蔡生满、祁金祥对原告供应数量进行证明,该证明不能确定货款给付主体,证明形式上“按部队结算为准”也就是按发包方结算为准,后面签署的是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给付主体是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20)青012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案件中刘宗元正在上诉,是未生效的判决,拿未生效的判决进行主张是不合理的。

被蔡生满对其签字的《收据》及(2020)青012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字不是其写的,对单价也不清楚。

被告祁金祥对其签字的《收据》及青012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对《证明》未发表意见。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其表示该工程是分包给刘宗元的,对具体的情况不清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被告刘宗元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项目负责人王×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刘宗元,且被告刘宗元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的款项,虽被告刘宗元称“向原告沈信峰转账支付30500元的款项是替王×向原告支付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刘宗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宗元为本案适格被告。

2.关于“原告提供的材料款和运费的具体数额及如何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有被告蔡生满的签字、《收据》上有被告祁金祥的签字,《证明》上有被告刘宗元和蔡生满的签字,《收条》和《收据》与被告蔡生满和祁金祥的答辩意见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刘宗元在《证明》上签字,是对《收条》《收据》上94000块红砖数量和80方砂子及拉运土方、砂子94车及拉运木方、模板、钢筋3趟的确认,其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砂子属于买卖关系,拉运土方属于运输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宗元作为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96742部队附属工程分包人,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红砖94000块及砂子80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运输土方等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提供给被告的红砖每块0.7元、砂子每方220元,拉运土方每车50元、拉运木方、模板、钢筋每趟600元,是与被告刘宗元口头约定的,但被告刘宗元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提交的《收据》《收条》只能证明其给被告提供材料的数量及拉运土方等的运量,不是材料款及运输费用的单价,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材料款及运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2020)青012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被告刘宗元的异议成立,该判决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沈峰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沈峰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存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 月

书记员谢晓玲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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