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1-03-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日晟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3民特82号

申请人:四川日晟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牟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权。

申请人四川日晟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昌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日晟昌公司申请请求:申请撤销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第112-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申请人认为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使用终局裁决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再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首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仲裁调解法四十七条的规定范围,仲裁调解法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本案的请求完全不符,其次即便是适用该规定,那么结合裁决结果来看,裁决的数额标准也远远超出了遵义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那么申请人认为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终局裁决的方式是错误的,违反了基本的法定程序。二、申请人认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受伤以后双方已经就伤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申请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调解内容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调解款项,被申请人认为既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应该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调解义务,其次被申请人工资标准为每月不到3600元,而申请人却向仲裁庭陈述其工资标准为8962元每月,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是被申请人为了达到不正当的诉讼目的隐瞒了事实真相,仲裁委的认定请求62734元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导致了错误的仲裁结果。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结果,该裁决结果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对该裁决结果予以撤销,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9]第112-1号裁决:由四川日晟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8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87.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26.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

2018年5月27日,***在日晟昌公司处做工时不慎被掉落的木料砸伤,2019年2月26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日晟昌公司。2019年5月10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91031《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工伤为伤残十级。***于2019年7月15日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请求,日晟昌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日晟昌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持***与日晟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确定此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提交“遵义会展中心02地块项目任务单”证明其工资就是该项目任务单来核算的,任务单载明的工程款是220007元,系***、张德琴、***之子朱克彪三人总共做工7个月应得工资。***在仲裁中陈述其每月工资为8962元左右。

本院认为,在“遵义会展中心02地块项目任务单”中所载明220007元,系其与张德琴、朱克彪三人所做工程总量的合计金额,并不只是***等人的工资总额,不能证明***所陈述的自己每月工资为8962元。***所主张的日晟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基于“遵义会展中心02地块项目任务单”载明的工程量所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896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日晟昌公司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市劳人仲字[2019]第112-1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亚琼

审判员  张海波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琇峰

书记员张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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