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1-04-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尾号7175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2979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第一组为***亲笔书写的申请书,证明***是***的下线,他转的7万元是缴纳传销入会的费用;第二组证据为广西合浦县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于2019年3月份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判决有期徒刑;2.加入传销者写申请书是***所在传销组织的习惯做法,该刑事案件也扣押了多份加入中国商会的申请书,该组织把参加传销称为加入商会,与***出具的一致,***发展下线56人;3.该传销组织要求加入者缴纳入会费用是7万元,交纳7万元的次月可以得到1.92万元的返现;4.***被扣押的尾号为7175的银行卡正是该案接受传销资金的银行卡,也就是***打入款项的银行卡,该卡号接收的传销款项予以没收。第三组证据是两份银行流水,第一份,***尾号7175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收到金额为7万元的款项共计22笔,包括***的7万元,上述内容与***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传销者加入传销组织,必须首先缴纳7万元的会费事实一致。第二份,***尾号2979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5月12日向***转入7万元,6月8日收到1.92万元。这与***刑事判决书查明加入传销的,首先缴纳7万元,第二个月就能收到1.92万元的返现一致,证明资金7万元是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资金,不是借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申请书是本人书写,当时上诉人在2017年上半年告诉我北海房价特别便宜,气候也好,其本人也在北海购买房屋等,上诉人告知我在那边买房不是想买就买,必须要书写加入中国商会的申请才能买房,所以我才书写的申请书,书写内容为加入商会并不是传销,这是有区别的;2.该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毫无关联。这7万元是民间借贷,银行汇款凭证的记录中也注明是借款。吴菊英于2017年6月8日转给我的1.92万元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传销的构成要件是侵害了公民财产和社会秩序等,上诉人将此借款辩解为传销,于法无据。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证据***尾号7175的农业银行卡7万元交易明细、***尾号2979农业银行卡7万元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关键事实有关,且与申请书、刑事判决书,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共同证明本案款项的性质为传销行为涉及的资金。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书面申请加入中国商会商务运作。2017年5月12日,***向***账户转款人民币70000元。2017年6月8日,***银行账户收到1.92万元。(2019)桂052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书第48页载明“缴纳7万元加入传销组织后次月获得19200元返现”,第56页载明“商务商会运作”,第57页载明“进行资本运作”。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向***账户转款人民币70000元的法律性质应为参与传销而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无证据证明***实施了传销行为,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是受到欺诈、胁迫而加入传销组织。换言之,***是属于传销组织的参加者还是属于被害人,均无证据证明。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传销组织的参加者与受害者有不同:参加者可以是《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参加者、第一款中的组织策划传销者、第二款中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者,而受害者是受到诱骗、胁迫而加入传销组织。

若***属于传销组织的参加者,则因组织策划传销者以及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者都构成犯罪或违法行为,依法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进而导致传销参加者因参加传销支付的款项被依法没收,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简言之,依法,传销组织的参加者支付的款项因在刑事案件中被没收而不能获得返还。因此,基于***属于传销组织的参加者的情况,***起诉***要求返还7万元无法律依据,此时,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的起诉。

若***属于传销行为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认为,因传销行为而遭受资金损失的,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依照前引法律规定,***支付的7万元因被***非法占有、处置,而在刑事案件中被追缴,此时,***的损失应在刑事案件获得退赔,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与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结果相同,即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无论***属于传销组织的参加者还是属于传销行为的受害者,依法均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3-30
发布日期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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