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郓城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
巨野县顺航运输有限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25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顺航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郓城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顺航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被告***,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440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告***驾驶粤B×××**重型货车,沿G1511行驶至G1511高速280公里时,与被告***驾驶的鲁R×××**、鲁R×××**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任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等严重伤情,支付医疗费用24万余元。鲁R×××**、鲁R×××**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R×××**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需核实驾驶员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对原告损失在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以保险合同为基础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00时45分,***驾驶粤B×××**重型货车,沿G1511行驶至G1511高速280公里处时,与***驾驶的鲁R×××**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3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伤后,被送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毁损伤(右足多发骨折并关节脱位);2.右股骨干骨折;3.右胫腓骨远端骨折;4.右踝关节多发骨折;5.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6.创伤性湿肺;7.多处挫伤。***住院41天,于2018年5月28日出院。***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51340.66元。

2020年11月16日,本院委托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住院取多处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左右;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驾驶的鲁R×××**重型货车在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父向开业(1950年1月出生)、母赵海霞(1995年5月去世)生育***、向红燕、向华彬、向玲玲兄妹四人。***与徐月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向浩然(2000年8月出生)、次子向浩博(2006年7月出生)。***于2018年4月3日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权利人为***、徐月兰,该房屋坐落于汶上县教育局家属楼1号楼3单元3-501室。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员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合理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肇事车辆鲁R×××**重型货车在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安华保险菏泽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经审核,***的医疗费为251340.66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华保险菏泽公司辩解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2.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4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考虑***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残疾赔偿金186247.6元(42329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其子向浩博14岁,其父向开业70岁,其被抚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6463.69元(26731元/年×4年÷2人×22%+26731元/年×10年÷4人×22%),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残疾赔偿金为212711.29元。

6.误工费,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为360日,***提交不动产权证,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因不动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18年4月3日,距事发之日不满一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事发时,***系农村居民,本院酌定每天80元,***的误工费为28800元(80元/天×360天)。

7.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损情况,本院按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80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护理期120日,***的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

8.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了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安华保险菏泽公司辩解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40251.95元,由安华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6075.59元(540251.95元-120000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6075.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长臣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书

裁判日期 2021-02-02
发布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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