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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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3401民初3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宫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学院,住***。

法定代表人:贺盛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翰驰,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学院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10月18日、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2191400.00元(包含修建科技园工程款、工资、科技园大门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恒然公司在西昌学院的主动招商下与西昌学院签订《合作协议》,其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拟出实施方案。恒然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西昌学院多次违约,西昌学院在未告知恒然公司任何事由的情况下,强制断水断电。其后又无故在科技园外建起围墙和大门,变相强制恒然公司撤场。恒然公司多次跟西昌学院协商无果。

西昌学院上述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恒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与情形。

2、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与适用,在合同即将期满,原告尚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

3、原告意图通过诉讼方式规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

(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

1、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园区房屋及基础设施建设均由乙方出资建设,答辩人不承担任何出资义务。

2、原告主张损失的请求系其单方面提出,且提出的所谓“损失”与答辩人也无任何因果关系。

3、四川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关于做好中央扫黑除恶第10督导组向省委第二次反馈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和《中共凉山州委办公室、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拆除城市建成区“彩钢棚”违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文件出台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之际,在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可能被拆除的情况下,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系因答辩人“强制断水、断电、无故修建围墙、大门,变相强制原告撤场,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属于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任何依据。

1、“断水、断电”系因火灾事故所导致,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供水、供电协议,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供水、供电。

3、原告作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完全可自行向电力部门申请供电,原告提出的所谓“断水、断电”系其自身内部原因,与答辩人无关。

4、答辩人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园区就已经建立了大门和围墙,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答辩人修建围墙和大门,变相要求其撤场”的情形。

5、答辩人通过电话、《函件》、会议等形式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园区运营及合同履约的事宜,此过程中原告并不与答辩人进行沟通协商。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变相要求其离场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初衷和本意。

三、根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乙方应该为答辩人提供至少3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及配套设施(其中办公室10间,会议室2间,活动教室1间,活动桌椅30个),应该向答辩人支付25万元基本办公经费和15万元奖励基金,然而,原告并没有履约,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应该提供的300平方米办公室及配套设施,没有向答辩人支付25万元基本办公经费和15万元奖励基金,致使答辩人的科研项目、学生的创新创业项目等根本无法入驻,答辩人为园区买的30余台电脑、4台打印机没有地方安放,而闲置近5年之久。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不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自己违规搭建的房屋出租给社会,做起了餐饮、理发等与协议毫不相干的事情。乙方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至少3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及配套设施(其中办公室10间,会议室2间,活动教室1间,活动桌椅30个);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5万元基本办公经费;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15万元奖励基金;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317万元;5.本案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于2015年5月7日与反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据合同为被反诉人提供了位于西昌学院北校区门口侧土地,并协调校内各部门,积极促进科技园建设。被反诉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科技园的基础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建设,搭建了临时性钢结构,未向反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致使反诉人一直无法将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等入驻。同时,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反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直接出租予社会企业,开餐馆、理发店等,严重背离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宗旨。

合同履行期间,被反诉人从未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支付、提供任何科技园基本办公经费与项目奖励基金。被反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工作的推进和项目的开展,导致反诉人近几年来的大学生创新创业俱乐部无法有效运作、创新创业训练无法正常开展、创新创业项目无法顺利孵化。

2018年6月13日凌晨,因西昌学院北校区校门南侧临近被反诉人建筑的构筑物发生火灾,线路设施破坏严重,科技园区内被迫停水、停电。被反诉人及相关人员出入园区并未受到任何限制。其后,反诉人多次主动与被反诉人沟通,全力支持真诚希望被反诉人按合同开展工作,与被反诉人就安全问题及合同履行事宜进行积极磋商。期间,被反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约、不与反诉人商谈,甚至不接反诉人电话。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送达了《函告》、《告知书》,但被反诉人一直未予反诉人任何形式的回复和反馈。

经核实,在西昌市彩钢棚专项整治过程中,相关部门曾责令被反诉人提供报建手续,至今未果。

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行为给反诉人带来了严重负面的社会影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声誉,给我省高等教育、特别是西昌的美誉度带来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请求人民法院査清事实,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恒然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西昌学院与恒然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有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恒然公司选择了正规的设计单位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资政证号:甲级证书A151005531)完成设计工作,选择了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科技园基础设施建设及其它配套设施建设并交付使用。恒然公司已将检测中心、物流仓储中心、产品研发中心、技术培训中心、电子商务平台均纳入园区建设。将种植基地等作为科技园的外围基地。利用自身从事准金融行业的优势(四川恒信兄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科技园提供市场化服务做好了准备。恒然公司出资完成了科技园的建设,为西昌学院提供办公室10间(办公位置30个)、活动教室1间(面积不少于50平米,桌椅位置不少于30个)、小会议室2间(面积不少于20平米每间,兼做洽谈室),总面积不少于300平米的办公用地。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西昌学院认可后在上述办公室、活动教室、小会议室处安装了网线,西昌学院挂牌以此迎接四川省人民政府督导组的检查,并在西昌××道。这些足以证明恒然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二、西昌学院不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存在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恒然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西昌学院仅提供了土地。由于西昌学院主要领导发生变更,西昌学院未按约定组建科技园运营机构,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科技园五年多仍未运营、未产生任何效益,恒然公司的人力、物力损失巨大,致使恒然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白白浪费了五年的发展时间。

三、西昌学院在反诉中提及恒然公司未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科技园的基础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建设,搭建了临时性钢结构房屋问题。

恒然公司选择了符合资质条件的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建了科技园一期工程。西昌学院领导陈院长说提供的上述土地是“西昌市规划的一条路,修固定建筑无法报建,学院搞得很麻烦,因此先在这里搞临时性建筑”,陈院长的这一观点,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载明恒然公司可以根据需要,搭建临时性钢结构房屋和其他配套设施。恒然公司修建临时性钢结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主张恒然公司违约。

四、恒然公司将部分房屋出租给社会企业开餐馆、理发店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由于西昌学院存在着明显、严重、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为了防止西昌学院的违约行为给恒然公司造成更大损失,恒然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西昌学院也应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违约行为产生更大的损失。恒然公司将部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是恒然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能够采取的合理措施。西昌学院无权就恒然公司的出租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也不能因此主张恒然公司违约。

2019年6月16日凌晨,科技园对面商铺因小黄车充电意外导致商铺失火(火灾发生在科技园外),该意外事故与科技园无关,西昌学院借此在未告知恒然公司的情况下在科技园外安装铁大门,阻挡了恒然公司出入科技园。西昌学院在反诉状中的陈述歪曲事实真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五、恒然公司未向西昌学院支付、提供科技园基本办公经费与项目奖励基金与赔偿317万元损失问题。

西昌学院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在2016年7月单方撕毁协议,致使科技园至今无法运营,西昌学院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至于317万元损失是无稽之谈。由于西昌学院根本性违约,从未履行合同义务,何来的317万元的损失。

综上,西昌学院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西昌学院反诉请求。

恒然公司、西昌学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恒然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十组、第十三组、第十六组、第十七组、第十八证明恒然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西昌学院挂牌后,西昌学院变更合同的合作方式无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工程造价的金额有异议,该工程造价以四川标准德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标德造价鉴定(2020)第2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489884.84元为准,对工资、修建大门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恒然公司自认大门系西昌学院修建,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系自行书写,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八组不符合验收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九组的造价不予采信;对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十七组、第十八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西昌学院提供的本诉证据第一组至第五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六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反诉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系自制的表格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第五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性。

2021年3月19日,本案承办人到科技园现场进行查看,并询问了西昌学院理学院李远军、国有资产管理处任建美科技园网线安装及办公用品的情况。向西昌学院法规处阮学勇、任跃斌核实了合同变更的事宜。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西昌学院作为甲方,恒然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相关内容约定“五、(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共建科技园提供位于西昌学院北校区校门口南侧部分土地,并协调校内各部门,积极促进科技园建设;2、以科技园为平台,将西昌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俱乐部、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创新产业项目征集、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孵化等纳入孵化元协调运作;4、为提升入园项目水准,甲方制定大学生创新俱乐部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大学生申报项目,对项目进行初审,并提交科技园进行认定评审;5、甲方向科技园的创业人员和机构开放学校信息、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资源,并通过建立技术专家库、技术成果库和整合其学科、人才资源等方式,为入园创业人员和机构提供服务;6、甲方负责在校学生和五年内毕业生做入园的宣传和动员工作依托科技园平台,开展大学生创业教育、创业大赛培训等活动;7、甲方充分发挥大学生人才培养方面的优势,利用科技园开展各种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实训活动等;9、园区争取到的项目政策扶持资金由甲方全部用于园区建设和运作。(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建设项目应经甲方书面同意,按照正规设计单位设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乙方负责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科技园的基础建设及其它配套设施建设;2、乙方需引进社会企业入园时,需报甲方同意后,方可吸收入园,与大学生创业就业项目对接,并与甲方共同制定详细的社会企业入园管理规章制度;3、乙方将检测中心、营运中心、物流仓储中心、产品研发中心、技术培训中心、电子商务平台等与西昌学院相关院系合作的项目纳入园区运作,并将其作为西昌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实习实训基地;4、乙方把自身战略合作的种植基地、合作社等作为科技园的外围基地,拓展科技园空间、带动园区发展;6、园区房屋及基础设施建设均由乙方出资;六、(一)甲乙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五年,时间以科技园建成挂牌、正式营运开始起算,届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界定;七、(四)乙方开工建设之前,应将基础设施设计规划书、预算报告、设备票据等固定资产投入材料报送甲方。”。《补充协议》相关约定“一、建设内容及相关事项:2、乙方可以根据需要,搭建临时性钢架结构房屋和其他配套设施,建筑总面积2000平方米(其中为甲方提供至少3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其余为乙方自用);3、乙方以科技园的名义负责出资科技园基础设施和其它配套设施建设。并为甲方提供办公室10间(办公位置30个)、活动教室1间(面积不少于50平米,桌椅位置不少于30个)、小会议室2间(面积不少于20平米每间,兼做洽谈室),总面积不少于300平米的办公用地。4、为支持大学生创系创业,乙方每年提供5万元资金作为科技园基本办公经费与项目奖励基金。”。

合同签订后,恒然公司依约将西昌学院北校区校门口南侧部分土地(西昌学院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指定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资政证号:甲级证书A151005531)完成设计,并于2015年9月由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科技园基础设施建设及其它配套设施建设。2015年12月9日,西昌学院的网站刊物报道四川省人民政府督导组到科技园检查工作。2016年7月6日,西昌学院法规处阮学勇向恒然公司员工***发送的邮件明确西昌学院将原来的共建模式变更为恒然公司仅能入驻科技园。2016年7月15日西昌学院教师任跃斌(曾经在法规处工作)向***发送的邮件载明恒然公司需出资入驻科技园,并提出《合作协议》作废,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2016年7月21日、7月23日***邮件回复要求西昌学院补偿恒然公司无果。

查明,西昌学院本诉证据中确认2015年12月9日前科技园建成挂牌。

另查明,2018年9月、10月,恒然公司将科技园一楼的七间门市对外出租,2019年7月终止租赁。2020年1月6日西昌学院胡校长与恒然公司廖宫华通电话对科技园停水停电事宜进行过沟通。

再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到西昌学院科技园现场察看了修建完成的办公室、会议室、桌椅板凳、网线安装,西昌学院理学院李远军、国有资产管理处任建美称科技园安装的网线、办公用品不清楚是谁的。针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发生变更的情况询问了法规处阮学勇及任跃斌。阮学勇陈述“前期的战略合同我们没有介入,当时法规处还没有成立.法规处成立后,学校安排我们与恒然公司协商洽谈合作入住事宜,我发这个邮件内容是双方商量过的。恒然公司对大的文本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只对投入部分提出补偿。因为提出补偿,双方就没有再继续谈了。”。

2020年6月12日,恒然公司诉讼中申请对其修建的科技园综合用房的投资修建金额进行鉴定,鉴定工程内容:“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一期工程钢结构建筑,建筑面积为954.4平方米。”。2020年12月22日,四川标准德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标德造价鉴定(2020)第2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1489884.84元。针对西昌学院科技园大门修建费用的鉴定,因其不在本委托鉴定范围内,送检资料仅施工合同和报价单五相关图纸,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科技园综合楼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不应进行施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恒然公司与西昌学院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恒然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的过错规责问题。恒然公司与西昌学院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时,既未对涉案工程的报批报建作出相关约定,亦未有任何一方提出过需要报批报建,且2015年12月9日西昌学院还陪同四川省人民政府督导组到科技园检查工作,因此双方就应当履行而怠于履行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后果负有同等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可以认为,西昌学院于2015年12月9日在科技园挂牌的之日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之日。依据四川标准德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标德造价鉴定(2020)第2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489884.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西昌学院对恒然公司修建科技园综合楼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744942.42元。对恒然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521400.00元系自制的花名册,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恒然公司主张科技园大门建设工程损失70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西昌学院反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到西昌学院科技园察看现场时,西昌学院的相关人员均以不清楚具体情况为由予以搪塞回避,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科技园综合楼修建损失744942.4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50.58元,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学院负担11249.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80.00元由,由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晓鸿

审判员  但 颖

审判员  解光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 恒

附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

第一组:“营业执照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西昌学院工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

第二组:《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合作协议》一份、《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一份、“施工图纸”两套、《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款申请》1份、《关于拨付科技园工程款的请示》1份、《科技园一期综合用房的领款单》1份、“工程款凭证”3张、“收条”1张、“领款单”1张、“工资表”47张。证明恒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施工方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60万、另外支付工资521400.00元、科技园大门工程款7万元,合计2191400.00元。

第三组:“万利豪茶楼会议纪要”1份、“西昌学院小会议室会议纪要”1份、证人证言,《房屋商铺租赁合同》7份、退还商铺的租金的《收条》7份。证明西昌学院领导单方面撕毁《合作协议》的约定及精神,西昌学院单方面根本性违约。

第四组:“邮件截图”,证明恒然公司多次找西昌学院协商合作事宜,西昌学院一直搁置不解决。

第五组:证人

证人:***,男,回族,住***。

第六组《施工单位规费证》(复印件),证明在双方签订的《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中,由于西昌学院方要求将该建筑物改变为简易建筑,所以未报建。

第七组:《竣工图纸》(原件)一套,证明创新创业科技园一期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施工情况制作了竣工图纸。

第八组:《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按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了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一期工程的全部建设,经各方检查验收认为合格。

第九组:《竣工结算书》(原件),证明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已与施工单位办理了竣工结算,并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67万元。

第十组《四川恒然大学创新创业科技园综合楼工程》投标文件1份。证明目的:与西昌学院签订创新创业科技园合作事宜后,我们积极开展了工程的设计、招标等工作后由于西昌学院陈院长提出改变建设要求把原来的混凝土固定建筑改为钢结构临时建筑。我们的对科技园的建设是认真、负责相对规范的。

第十一组《2016年产业园区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申报材料》1份。证明目的:申报材料中的相关文件证明了我们对科技园建设所做的工作,申报材料中涉及了工程实施方案、资金来源等相关资料,证明目的是恒然农业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十二组:恒然公司前期去攀枝花学院西南石油大学、西南科技大学、北京中关村前期考察调研费用凭证6张。证明目的:针对科技园建设做工作的前期投入,理应在该项目投入中进行评估。《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合作协议》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到2015年9月初步建成至今5年已过去,所建设施闲置五年,由于学院的违约至今未开园,给我方造成了经济上、时间上的重大损失,理应由西昌学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组: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西昌学院.四川恒然农业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第一期工程综合用房.施工图封面、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1、证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然公司)按照《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选择了正规的设计单位,由设计单位出具了科技园的施工图纸,恒然公司履行完毕了此项合同义务。

2、证明恒然公司选择了符合资质条件的公司进行科技园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其它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四组:《农业产业化种植(养殖)合作协议》2份,生态农业种植示范区(西昌学院、月华乡政府、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照片三张

证明目的:证明恒然公司把自身战略合作的种植基地、合作社作为科技园的外围基地,拓展科技园空间,带动园区发展,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十五组:四川恒信兄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张。

证明目的:证明恒然公司为科技园提供市场化服务和资本化运作做好了准备,恒然公司履行了此项合同义务。

第十六组: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科技园一期工程交付使用确认单及附件一份(竣工验收报告)、西昌学院派人布置的网线两张、西昌学院网站报道的四川省人民政府督导组检查照片两张(西昌学院提供)。

证明目的:1、证明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将科技园一期项目修建完成,并交付使用。

2、证明西昌学院认可确认科技园一期工程符合双方建设要求,并布置了网线,西昌学院挂牌以此迎接四川省人民政府督导组的检查,并在西昌××道。西昌学院对上述事实在其证据和证明目的中已经予以了确认。

第十七组:10间办公室照片3张、活动教室照片1张、两间小会议室照片1张、搬运办公用品财务报销费用凭证2张。

证明目的:证明恒然公司按照《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不少于300平米的办公用房、其中包括10间办公室(桌椅不少于30套)、1间活动教室(桌椅不少于30套)、2间小会议室已交付给西昌学院,西昌学院认可、接收后,并且在上述办公室内布置了网线。

第六组:电子商务中心照片1张、科技园检测中心照片1张、产品研发中心照片1张、技术培训中心照片1张

证明目的:证明恒然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已将检测中心、产品研发中心、技术培训中心、电子商务平台等纳入科技园建设,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十八组:1、西昌学院阮学勇阮处长发给恒然公司***的邮件发送邮件给恒然公司***邮件附件: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书《征求意见稿》;

2、由西昌学院任跃斌发送邮件给恒然公司***,邮件附件:(西昌学院大学生科技园企业入驻协议)。

证明目的:1、证明在阮学勇发送的邮件中西昌学院将原来的共建模式单方变更为恒然公司仅能入驻科技园,完全推翻和否定了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2、证明任跃斌发送的邮件中西昌学院单方提出恒然公司需付费、出资才能入驻西昌学院大学生科技园;并单方提出双方原签订的《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合作协议》协议自动作废,双方原签订的其他协议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西昌学院单方面撕毁了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单方终止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西昌学院构成单方面根本性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举证

王:第一组《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合作协议》、《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合作补充协议》、“学院网站截图”2张、“凉山日报网站截图2张”。

第二组:“火灾照片”2张、“火灾过后视频”1份、“西昌安宁兴誉大酒店火灾情况说明”1页。证明:由于火灾造成的园区设施严重损毁,导致断水、断电与被告陈述事实不符,并且火灾前园区已存在围墙及大门。

第三组:“告知函”3份、“照片”3张。

第四组:“西昌学院被校园校门口南侧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区现场照片”3张。

第五组:“西昌市安宁镇人民政府关于督促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拆除彩钢瓦建筑情况说明”。

第六组:“西昌学院门卫值班记录”7张。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举证:

第一组:《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合作协议》、《西昌学院与四川恒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建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战略合作补充协议》。

第二组:1、“西昌学院被校园校门口南侧大学生创新创业科技园区现场照片”3张。2、《委托书》、《律师函》、邮政快递、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3、通话录音。4、通话清单。5、联系记录。

第三组:“西昌学院账务凭证明细查询”2册。

第四组:“房屋商铺做合同”6张、“照片”1张。证明

第五组:“政府采购购销合同”、“西昌学院物资、设备履约验收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西昌学院记账凭证”、“图片”2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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