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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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股权转让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嘉兴信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本金391314000元和股权回购溢价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11月10日,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嘉兴信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溢价款4805207.10元。2019年11月11日起,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嘉兴信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数额为以本金391314000元为计算基数,以2019年11月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嘉兴信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律师费350000元,保全保险费355588元。 三、嘉兴信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对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福建思华投资有限公司1%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嘉兴信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判决主文第三项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有权对福州昌文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福州晟信瑞隆投资有限公司1%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福州昌文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福晟集团有限公司、***在嘉兴信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判决主文第三项不能受偿的范围内就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向嘉兴信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晟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嘉兴信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585元,由被告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昌文投资有限公司、福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592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嘉兴信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314 661.02元(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昌文投资有限公司、福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1680元(含加急),由被告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昌文投资有限公司、福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嘉兴信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12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2-31 |
| 发布日期 | 2021-04-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