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0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再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丽红,女,1971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再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进原,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3年10月**日出生。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给付***欠款12.8万元。二、判令***、***给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12.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为***运输货物。2013年2月8日,***给***出具了内容为“欠运费款计:壹拾贰万捌仟元正”的证明1份。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2月4日,***曾起诉要求***、***给付上述欠款,于2015年3月18日撤诉后,又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本案原审案件。***、***于199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因***“对家庭不忠,搞婚外情,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离婚;子骆某由***抚养,跟***生活,骆某生活费用、学费等均由***承担,***每月支付***、骆某生活费用1万元至骆某参加工作为止(25岁),合计60万元;***名下×××标致轿车归骆某所有,由***使用,但无权处理,***名下存款及房山区×××301室归***;***及骆某的保险费用12万元由***支付,***自愿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120万元债权共同所有(每人各占50%),***名下的80万元债务由***偿还,与***及骆某无关。***申请执行后,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扣划***银行存款151420元。2016年3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京01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后,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京02执复57号执行裁定,准许***撤回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与***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审认定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对此,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欠付***12.8万元运费的事实。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未及时支付运费,构成违约给***造成了损失,故对***要求支付运费及2015年3月19日后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对***关于原审事实不清及***与***恶意串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二,***的诉讼地位及其是否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修正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基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共同被告,故法院对***关于其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形成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要求***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第三,原审对***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对***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确属不当,法院已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因上述原因,原审确定***承担公告费用亦应予以调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房民(商)初字第064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房民(商)初字第06407号民事裁定书。即:一、***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运费128000元。二、***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128000元运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1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上诉人诉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未与***建立过运输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任何欠款,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证明”认定运输合同真实有效系认定事实不清。***亦未向***、***主张过债权。二、即使运输合同存在,***与***早已分居多年,该债务也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三、***系婚姻关系的受害方,道义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与***分居多年,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董某出庭作证称,其与***系邻居,相处九年多的时间内未见过***。***对董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是否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付***12.8万元运费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形成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判决***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不持异议。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江慕南审判员金昌伟审判员陈捷鹰二零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许天卉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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