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0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聚信永利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类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7378号原告:王聪慧,男,1991年10月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7378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970元、交通费54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19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邓家窑村小区西南门朝阳北路辅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停放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被告小型客车右前轮与原告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并遭碾压,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修车费1.6万,我这有照片,就是有个坑、车玻璃碎了、灯掉了、车倒了,没有别的,修车费过高了,也没有明细表和照片,原告本身就是卖摩托修摩托的。我与原告沟通多次无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认为***存在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符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所以我们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所有人为北京聚信永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所以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1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邓家窑村小区西南门朝阳北路辅路,被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停放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撞倒,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右前轮又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二轮摩托车为原告***2018年购买的二手车,车辆登记在北京聚信永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表示因买完车后考虑要再出卖故没有过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系北京摩悦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摩托车销售职务,此外,该店老板还经营着北京小郭机车俱乐部4S店会员店,主要经营摩托车租赁业务。原告***表示自己的二轮摩托车被撞坏后就在自己工作的店内修理,由于该摩托车为进口车,11月才提出配件,后因年底疫情缘故,原告表示其一直没有上班,故涉案摩托车一直到2020年4月才修,修车费用为扣除其工资支付。另从8月至11月期间,其从小郭机车店另租赁了一辆代步摩托车,租车费为一天60元,共计5400元。原告自述其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距离为3公里。当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修车及租车花费,庭后原告提交了配件费16970元的发票及租车费5400元的收据,开票单位为其工作的北京摩悦威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小郭机车俱乐部4S店会员店,开票时间为开庭后补打。原告自述修车费系老板扣发其工资支付,租车费系其2019年8月20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后补交了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其表示每月工资不是固定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构成。被告***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均通过电话或者当庭表示不提起修车费用的鉴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驾驶车辆在撞倒***停放的摩托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合理损失,因***存在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损失,首先,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系其工作单位出具,且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远远晚于事故时间;其次,根据原告自述,修车时间是在2020年4月,远远晚于事发时间;再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修车前告知了被告;最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修车费的数额。但考虑到事故事实切实存在,原告二轮摩托车亦因事故受损,在二被告对于鉴定费用均不提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依法酌定为8000元。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损失,因原告提交的租车费票据系其工作单位出具,且为庭后补交,证据证明力不足,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修车期间及租用代步工具的必要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15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秦玲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付岩书记员孟令蕊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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