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0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首都医科大学
类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3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桂春,女,19
案号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3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炜(***之夫),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住***。法定代表人:饶毅,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以下简称首医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医大履行《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协议书》,交付位于丰台区玉林小区A栋楼房首层Ea户型75平米二居室一套;2.首医大给付安置费61000元及自2003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将占用的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西里52号楼后的临时周转房腾空;4.首医大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系二人之女。1998年10月1日,首都医学院玉林小区联合基建办公室(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丰台区右外霍道口25号公房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正式户口三人,应安置人3人,户主***、之妻***、之女***;临时过渡地址为首医玉林小区周转房2排7-8号二间,过渡期限3年,自1998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1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玉林小区二期5号楼3-2房屋二居,建筑面积62平米,居住面积28平米;搬家补助费2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一次性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后因规划调整,安置房未能建设。2003年8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于2003年8月20日前将现住周转用房腾空,交甲方拆迁;2.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拆迁安置补助费35万元;3.乙方用所得补助费购买玉林小区A栋楼房首层Ea户型75平米二居室产权房一套,建筑面积约75平米,单价4200元,乙方暂交购房款31.5万元,待回迁上楼时按实测面积以4200元/平米多退少补;5.回迁上楼时间为2004年8月1日;6.周转期间甲方补助乙方住房费500元/月,共计6000元;7.甲方在乙方腾空原住房5日内将剩余款项61000元付给乙方(含预付款20000元)。此后,因对安置不满意,***、***、***在位于丰台区玉林西里52号楼东侧的周转房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安置人,与安置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即***交付周转房、首医大给予安置利益。现***拒绝履行义务,***、***也无法代之履行;且***、***要求***腾空周转房,亦缺乏权利与合同基础。因此在周转房交还拆除前,首医大有权拒绝履行安置义务。故对***、***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首医大履行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补充协议》,2003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交付位于丰台区玉林小区A栋楼房首层Ea户型75平米二居室一套并给付安置费61000元及自2003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将占用的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西里52号楼后的临时周转房腾空;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首医大、***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了自己的被安置权利,因此***继续使用周转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势必会侵害***和***的合法权益,造成拆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有权要求***将占用的周转房腾空。2.首医大存在不能交付安置房的违约行为,***和***的安置权利无法得到保障。3.***、***与首医大签订的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完全依据《合同法》来判断涉案协议的履行顺序。4.一审判决未保留***、***以后再次起诉的权利,势必会剥夺***、***以后再次起诉的权利。首医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家的拆迁安置房已准备好,房号也已经确定,一审期间已提交了相应证据。之所以未交付,原因在于***未按合同约定先交还拆迁周转房。***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负有交付周转房的义务,首医大负有给付相应安置利益的义务。在***不履行交付周转房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首医大履行交付安置房、给付安置费等义务的请求,并无不当。***、***要求***将周转房腾空的请求缺乏基础,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所持***放弃了自己的被安置利益、首医大存在不能交付安置房的违约行为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佳审判员杨志东审判员刘丽杰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王一洲书记员孙雯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0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