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0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4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1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4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晓,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求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孙***向南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万元的0.05%/日加收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孙***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孙***(甲方)与南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孙***向南方借款40万元用于“齐鲁国际新三板发布会”“氢医学项目说明会”,以“齐鲁国际新三板发布会”“氢医学项目说明会”的收入为还款资金来源。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2个月合计4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起止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在甲方没有按照合同履约时,乙方有权向甲方直接索要本息,若逾期未还款,按原借款本金金额的0.05%/日加收滞纳金。南芳于2017年8月25日向孙***转账36万元并备注“扣除4万”。庭审中,孙***主张已于2018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向南芳还款42000元。南芳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孙***虽于2018年8月12日还款三笔共计2万元,但南芳于2018年8月14日向孙***转回两笔共计16000元。另,南芳认可孙***于2019年7月12日向其还款2000元。综上,南芳认可孙***已还款金额为28000元。对此,孙***予以认可。经询问,南芳主张上述出借资金系其自有资金,在上述款项出借期间,南芳没有其他出借资金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芳与孙***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受理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应当依法适用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可参照南芳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协议》载明的本金金额为40万,但南芳向孙***的实际出借金额为36万,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6万元。关于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南芳主张的滞纳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已偿还的2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已偿还的28000元应优先抵充逾期滞纳金。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芳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孙***已偿还的28000元优先抵扣逾期滞纳金;二、驳回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诉求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南芳偿还孙***借款332000元并无需支付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南芳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2017年8月,孙***与南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向南芳借款4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孙***同意2个月4万元的标准向南芳支付利息”,后2017年8月25日,南芳向孙***转账36万元,并备注扣除4万。若按照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4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为4万元来计算利率,则年利率远远超过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这一利率保护上线,甚至远远超过旧司法解释中规定的24%的利率上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滞纳金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年利率高达60%,已经可以认定为高利贷,同时第七条还约定了日利率0.05%的滞纳金,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仅利息就已经远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这一利率保护上线,若仍然同时认为滞纳金条款有效,显然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南芳起诉时并未要求孙***支付利息,应当认为南芳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而要求,因此在滞纳金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孙***偿还的28000元的性质应为借款本金。南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南芳、孙***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南芳向孙***转账的事实,南芳与孙***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案涉《借款协议》载明的本金为40万元,但根据南芳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其实际向孙***出借资金36万,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南芳起诉所主张的逾期滞纳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上诉称本案的借贷关系涉嫌经济犯罪,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李蔚林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朱鑫壤书记员弓梓瑄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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