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0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宏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兵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类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4民初405号原告:富国军,男,**973年**2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4民初405号原告:***,男,**973年**2月**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彭清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北京宏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被告宏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宏达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在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从宏达工程公司处分包了“回龙观一期、回龙观二期”工程的打井、降水维护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宏达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25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多次催要,宏达工程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未付款。宏达工程公司辩称,认可工程款250000元的数额。在2017年12月26日、2018年2月8日和6月14日,宏达工程公司通过中兵公司向***提供的收款人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200000元,按结算单和付款差价,还有50000元没有支付。***要求支付250000元没有依据,其要求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支付50000元,但不认可相应利息。当时,双方商定给付200000元就可以,剩余的50000元不用支付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宏达工程公司(发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回龙观一期和二期的打井、降水维护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单》,称:“经双方友好协商,至今为止,宏达工程公司欠***工程款共计250000元,在2016年6月27日之前所有施工结算完毕。以前所有单据作废。此款项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庭审中,宏达工程公司出示兵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三张,其上载明: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2月8日和6月14日网上支付工程款50000元、86000元和64000元。宏达工程公司主张该三笔款项共计200000元,为其向***支付的前述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其与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挂靠关系,亦否认其指定该公司收款,并称其从未收到过宏达工程公司主张已经给付的200000元。宏达工程公司另出示自称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他工程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与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联系,***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宏达工程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宏达工程公司应当依约向***支付相应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达工程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支付了200000元,且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给付剩余5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且宏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宏达工程公司的相应主张及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故对于***要求宏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达工程公司未能依约给付工程款,必然给***造成相应损失。故对于***要求宏达工程公司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宏达工程公司应当依约向***支付工程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宏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50000元中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宏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磊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峥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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