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1)陕7101民初87号当事人原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1)陕7101民初87号当事人原告原告:***,女,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萝莲,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被告:***,女,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系被告弟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4.03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元及鉴定费864元共计赔偿28578.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安康市汉滨区XX村XX组XX路XX超市,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泸康大道金堂路100米(爱德华幼儿园门前)处,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人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鼻骨骨折(双)等;产生医疗费12664.03元。2021年1月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致伤双侧鼻骨骨折行复位术,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同时产生鉴定费864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12664.03元(属实际产生且有医疗费发票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原告住院13天,按80元/天计算)3.营养费900元(参考原告鉴定意见30天营养期并按30元/天计算)4.误工费5149元(参考原告鉴定意见误工期60日,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325元计算:31325元÷365日×60日)5.护理费3084元(原告护理期鉴定为30日,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522元计算:37522元÷365日×30日)6.交通费260元(原告住院13天,按20元/天计算)7.复印费0元(其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8.鉴定费864元(实际产生且有发票佐证)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3961.03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全额赔偿。判决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其并未提出复核,在庭审中也并无充足理由推翻事故认定书,原告未戴头盔驾驶车辆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部分医疗费用可能与事故无直接关系以及鉴定意见书“三期”时长过长的异议,因其并未对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396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聪二○二一年三月五日法官助理李尔峰书记员左春燕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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