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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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灵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广西灵山县茂源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44102.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1391611.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本金244410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本金244410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返还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683985.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1052490.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本金168398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本金168398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西灵山县茂源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尚欠的工程款244410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36元,由被告广西灵山县茂源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1-17 |
发布日期 | 2020-03-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