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02民初388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82,000.00元,利息1,622,880.00元,合计2,504,8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给被告转账450,000.00元到***的账户,于2013年3月6日给被告转账432,000.00元到***的账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答辩称,当初借款发生的原因是当时民间借贷比较盛行,***和我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并共同商议民间借贷赚取利润,第一笔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年利率,只约定了月利率是4分,第二笔借款月利率是6分,第一笔之所以划过来432,000.00元,因为当时约定利息是4分,当时就扣除了第一月的利息是18,000.00元,所以实际出借是432,000.00元,是借给了一位卖化肥的人,当时是要借4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划给了***,再由***划给实际借款人。第二笔约定的利息是6分,当时定好这笔借款的时候,原告不在本地,所以是通过手机转账转给***,又由***转给实际借款人一位姓高的开发商,开发商在梅河的山城镇,借款500,000.00元,之所以转账是450,000.00元,是因为当时***说暂时没有那么多现金,然后扣除第一月利息30,000.00元,让***再帮忙垫20,000.00元。这两笔借款是这样发生的,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和我。被告***答辩称,第一笔借款是我们在汽车租赁公司,我、***和***商讨民间借贷,当时有一个借款人是做化肥的,准备借450,000.00元,经过商讨后,决定借给他这笔钱,***说他的钱都在中国银行,当时领着我去新开道中国银行开了一张卡,便于以后转账用,第一笔款是借了4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18,000.00元,实际转账432,000.00元,由我借给了实际借款人。第二笔实际借款是500,000.00元,当时***给我打电话说中国银行没有那么多钱,所以转给了我450,000.00元,让我垫付20,000.00元,我转给实际借款人450,000.00元,又给付了20,000.00元现金。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一笔借款我们是经过商讨的,第二笔借款具体情况没有跟我商量,只是通过我把钱转给实际借款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汇款给***882,000.00元。证据2.2017年9月3日***和***共同给我打的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和***,连本带利承认欠原告2,0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两份中国银行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们是在***的逼迫下签的。从借款发生时,我就说过这两笔借款不是我用,是别人用。在借款发生后,当时***带着社会上的朋友一个叫小玉的人到我家去闹,还恐吓我,在这期间还有一位姓胡、一位叫刘三的人都威胁过我,***借给开发商的抵押手续在***那里,***以此要挟,不签字就不给手续,所以我们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在2019年8月份,***起诉了开发商,法庭要抵押手续,当时***不在通化,是我陪同***,跟***的朋友见的面,要拿抵押手续,见面后,我就走了,后来***没有给抵押手续,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到民主派出所。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汇款凭证没有异议,汇款确实是汇到我的卡里。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2013年产生借款后,***找到了很多社会上的人,甚至有的人还在我家住,从2014年后,我们就再找不到***了,到2017年,我找到***,因为我开庭需要一些手续,在***那里放的,***拿出借据,让我们签字,如果我们签了,就把放在他那里的手续还给我们,如果不签就不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逼迫、威胁、要挟被告,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原告于2013年3月6日给被告转账432,000.00元到***的账户,于2013年3月29日给被告转账450,000.00元到***的账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8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82,000.00元及利息(43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时止;45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 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力宸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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