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09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京诚集团北新桥房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奥士凯银龙商贸公司
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14581号原告:范亮,男,1977年1月*
案号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14581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女,19**0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X号房屋,并清空其存放物品后返还原告;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钥匙、水卡、电卡;3、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取得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31号2幢1层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所载房屋包括东四十四条X号院5号、6号、7号房屋。因落实私房政策,2019年4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向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撤管通知书,2019年5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北新桥分中心(以下简称北新桥分中心)根据撤管通知将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X号院5号、6号、7号房屋一并发还原告。此前,案外人杨润生与北新桥分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予杨润生,北新桥分中心根据撤管通知书于2019年5月1日向杨润生发出通知,通知其与北新桥分中心签署的公房承租合同于该日作废,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并要求承租人于2019年5月21日前将公房租赁合同交还北新桥分中心。后经原告查明,杨润生已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系杨润生之妻,***为杨润生之儿媳。二被告与北新桥分中心并无公房租赁合同关系。但北新桥分中心通知解除租赁关系后,二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不予腾退。且二被告除在涉案房屋存放杂物外,并未实际入住,二被告亦有其他合法住所,具备腾退条件。原告面临实际居住地址与子女入学地址距离较远的困境,具有现实居住的紧迫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前,被告曾起诉要求确认房管部门向被告送达的撤管通知无效,但法院以此类案件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问题,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被告认为本案也是历史遗留问题,应驳回原告起诉。杨润生承租涉案房屋系因其作为劳动模范由有关部门分配其居住使用,本案并非简单的物权纠纷。杨润生虽已去世,但涉案房屋系***与杨润生的最后一套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二被告作为杨润生的共居人,系准居住权人,在解决***安置问题之前要求其腾退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即使腾退,也应由原单位负责。涉案房屋内放置的并非二被告的杂物,系生活用品。杨润生于1996年承租涉案房屋时,与二被告及***之夫杨冠敬、之女杨雪均居住于此。杨润生还另行承租了东城区柏林胡同的公房,后经与标准租私房产权人协商,腾退了该房屋。杨润生于2014年6月28日去世,此后***及其女杨雪轮流照顾***,近年因***身体不好,经常住院,涉案房屋较小,不适合老人居住,现在***在***家居住。不认可原告所称其具有居住房屋的紧迫性,门卡、水电卡及钥匙由被告持有,不同意交还,亦不同意支付使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X号2幢1层房屋系原告***所有,***自2018年11月8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中包含涉案房屋)。案外人杨润生原系东城区东四十四条X号7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2019年4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向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撤管通知书》,载明东城区东四十四条X号,产权人***,建筑面积50.79平方米,已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给产权人。请告知承租人相关情况并于2019年5月1日前搬离撤管手续。此后,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北新桥分中心下达涉案房屋的撤管通知书。2019年5月1日,北新桥分中心向杨润生送达通知,载明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5月1日起发还给私房产权人,杨润生与北新桥分中心签署的公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日起作废,双方租赁关系解除,杨润生应于5月21日将公房租赁合同交还北新桥分中心,并取走已交纳5月至12月房屋租金。另查,杨润生原系北京市东城区副食品公司职工,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被告***与杨润生系夫妻关系,***系杨润生之儿媳。原、被告均认可现***与***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仅放置了***、***及其女的生活用品。被告表示因考虑***身体不好,涉案房屋较小不适合老人居住,故二人居住于***家中。庭审中,原告提交涉案房屋照片、视频及原告代理人与东城区供电所话务员的通话录音,证明二被告在涉诉房屋存放杂物,并未实际入住,致使涉诉房屋长期处于无人生活、管理的状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与其子的户口本及其子的学生卡,证明原告之子在涉案房屋附近小学就读,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的现实紧迫性。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由北京奥士凯银龙商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津贴审批表、北京京诚集团北新桥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来信的答复》等证据,其中《关于***来信的答复》载明对于***反映的在房屋发还过程中,未得到任何部门的通知,对发还程序有异议,根据东城区住建委《撤管通知书》,2019年5月1日,我单位房屋管理人员已在东四十四条X号院北7号房,张贴通知告知承租人相关情况。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杨润生曾被授予北京市先进工作者奖、北京市六好职工奖等荣誉称号,涉案房屋系基于杨润生的职工身份及相关荣誉由单位分配所得。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涉案房屋使用费,原告表示系按照房屋所在区域,考虑公开市场的房屋价格、物价水平、房屋面积等因素自行估算,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已查明事实,***于2018年11月8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因落实私房政策,房管部门已撤销对涉案房屋的管理,涉案房屋已发还给***。基于此,***对涉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杨润生与北新桥分中心的租赁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作为杨润生亲属无权再占用涉诉房屋。且二被告亦认可目前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涉诉房屋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涉案房屋钥匙、水卡、电卡由其持有,应一并交付原告。另鉴于根据相关证据,北新桥分中心已于2019年5月1日将撤管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明确载明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5月1日起发还给私房产权人,杨润生与北新桥分中心签署的公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日起作废,双方租赁关系解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9年5月1日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的标准,本院将结合涉案房屋市场租赁价格、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历史背景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依法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占用的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X号2幢1层房屋(7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X号2幢1层房屋(7号房屋)钥匙、水卡、电卡;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3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晓彤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刘倩茹书记员陈丽娟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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