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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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物流集团清恒能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窦乐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开元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芜市清恒能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郗红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薛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佳恒能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培海,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清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高利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物流集团清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开元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原审被告莱芜市清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清恒公司)、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物流集团)、山东佳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山东清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清恒公司不承担逾期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根据《设备改造合同》第10.2条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计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以取得清恒公司出具的使用合格证明为准)后30日内,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据此,清恒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是开元公司取得清恒公司出具的使用合格证明。但是开庭时开元公司并未向法庭出具清恒公司认可的能够证明其已取得了使用合格证明的直接证据。逾期付款的责任并不在清恒公司。因此,清恒公司不应承当逾期违约金。

开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清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8万元,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对质保金的付款清恒公司是无异议的。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合同,货到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前,质保期届满为2017年9月23日前,截止起诉之日质保期已届满。因未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4.8条约定逾期付款超90日,应当支付未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

莱芜清恒公司、山东物流集团、佳恒公司、清达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清恒公司、莱芜清恒公司共同向开元公司支付设备改造合同款9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8800元,合计112800元;2.请求判令山东物流集团、佳恒公司、清达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清恒公司、莱芜清恒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清恒公司、莱芜清恒公司、山东物流集团、佳恒公司、清达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开元公司(甲方)与清恒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HJS-2015076的《设备改造合同》,约定:乙方因莱芜永泰LNG加气站建设、运营需要,委托甲方对乙方的LNG三级站设备一套进行改造,合同总金额80万元;设备改造完成后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对设备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且甲方发货前,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24万元。全部设备到货外观验收合格且甲方按照合同总价100%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在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24万元。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在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24万元。合同总金额的10%,计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以取得乙方出具的使用合格证明为准)后30日内,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按合同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90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未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清恒公司先后向开元公司支付72万元。2018年7月23日,开元公司在对清恒公司的《工程回访单》中回访内容载明“根据莱芜永泰设备改造合同,其质保期满,公司需支付质保金,在支付前,清使用单位(指莱芜永泰场站或清恒公司零管中心)确认合同内容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设备厂家及安装范围已经将存在的问题处理完毕),可以支付质保金”。清恒公司在《工程回访单》中使用单位意见载明“该站建设该站完毕后短期运营因手续问题停业,目前设备方面未发现问题。后根据相关补充协议按照两台加液机安装完毕”。2017年2月13日,开元公司(甲方)与莱芜清恒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HJS-2015076-1的《设备改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其定义与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中的定义相同。甲方和乙方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主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负责拆除旧加液机两台、安装新加液机两台,连接加液机的管道拆除及重新连接(改为硬管连接),协助加液机厂家接线,配合调试。2.1本协议中安装费金额20000元。2.2协议签订后15日内乙方支付预付款占合同总金额的30%计0.6万元,甲方施工完成开具全额发票并通过乙方验收后15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计1.2万元,合同总金额的10%计0.2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以取得乙方出具的使用合格证明为准)后30日内,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增加的条款之外,其余仍按照《设备改造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莱芜清恒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转账支付6000元,并备注更换加气机施工预付款。诉讼中,开元公司撤回对莱芜清恒公司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清恒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设备改造合同款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6000元,共计96000元。经查,清恒公司的股东为山东物流集团(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20万元,认缴时间2013年11月10日)、佳恒公司(认缴出资额4900万元,实缴出资额980万元,认缴时间2013年11月10日)。清达公司原为清恒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13日股东由清达公司变更为山东物流公司。莱芜清恒公司、清达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清恒公司为莱芜清恒公司的法人股东,山东物流集团为清达公司的法人股东。另查明,开元公司与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所指定张超律师为开元公司与清恒公司、莱芜清恒公司、山东物流集团、佳恒公司、清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开元公司与清恒公司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清恒公司先后向开元公司支付了72万元,尚余8万元未付。关于清恒公司应否支付开元公司未付款及违约金、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问题。虽清恒公司辩称开元公司未提供验收合格单,但根据清恒公司在《工程回访单》的记载可知,开元公司安装的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设备改造合同》所涉的设备未发现问题,补充协议所涉的两台加液机也已经安装完毕。该《工程回访单》应视为清恒公司出具的使用合格证明,故清恒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按约向开元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改造合同款80000元。清恒公司未按约向开元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清恒公司应向开元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6000元(80000元×20%)。因案涉合同仅对清恒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做出了约定,未对因逾期付款导致诉讼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开元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山东物流集团、佳恒公司、清达公司应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清恒公司、莱芜清恒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开元公司只有在清恒公司不能清偿其债权时,就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清恒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清恒公司不能清偿对开元公司的债务,故开元公司要求山东物流集团、佳恒公司、清达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清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清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元公司设备改造合同款80000元;二、清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元公司逾期违约金16000元;三、驳回开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清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370元,由清恒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与清恒公司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总金额为80万元,现清恒公司已支付72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款,清恒公司上诉称该8万元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认为开元公司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使用合格证明,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计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以取得清恒公司出具的使用合格证明为准)后30日内,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意义系对设备质量的保证,如果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无质量异议”,质保期满时即应当支付质保金。根据清恒公司在《工程回访单》中使用单位意见载明“……目前设备方面未发现问题,后根据相关补充协议按照两台加液机安装完毕。”应视作为清恒公司出具的使用合格证明,且设备安装完毕后,清恒公司并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清恒公司应按约定按时支付质保金8万元。清恒公司逾期未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未付款金额的20%即16000元,因此,对开元公司要求清恒公司支付未付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清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山东物流集团清恒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希静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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