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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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鑫锐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融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26039号原告:北京融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26039号原告:北京融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霍开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合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锐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北京融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伟业公司)与被告沈阳鑫锐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科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鑫锐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科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鑫锐力公司支付欠款3265375元及违约金(以3952985元为基数,按照日0.4‰的标准,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鑫锐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融科伟业公司与鑫锐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融科伟业公司向鑫锐力公司出售合肥市轨道交通施工类安全风险管理一体化项目所需的设备产品,产品品牌、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以附件形式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952985元。合同同时约定,发货前5个工作日,鑫锐力公司向融科伟业公司支付预付款387610元;到货验收合格后5日内,鑫锐力公司向融科伟业公司交付自融科伟业公司付采购款(以融科伟业公司付款凭证记载时间为准)起90天内有效的延期支票,延期支票金额为3565375元。融科伟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货款的,则每延迟一天,鑫锐力公司应向融科伟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0.4‰的违约金。***与融科伟业公司、鑫锐力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鑫锐力公司在前述《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配偶知悉全部担保事宜,对***的担保行为认可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融科伟业公司按照约定向鑫锐力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鑫锐力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确认收货。2019年5月15日,鑫锐力公司向融科伟业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87610元。付款期满,鑫锐力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2日分别向融科伟业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4万元、6万元,共计支付货款687610元,剩余货款3265375元及违约金仍未清偿。***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9年11月22日,融科伟业公司委托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向鑫锐力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鑫锐力公司支付货款32653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截至融科伟业公司起诉之日止,鑫锐力公司、***仍不能履行清偿责任。鑫锐力公司、***辩称,鑫锐力公司与融科伟业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借款关系。当时鑫锐力公司向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该公司联系到融科伟业公司。融科伟业公司称只有签订合同才能给鑫锐力公司款项。鑫锐力公司的确在合肥有项目,也需要这批货,所以与融科伟业公司签订涉案销售合同。融科伟业公司提交货物签收单中的货物并非融科伟业公司提供,是鑫锐力公司用融科伟业公司的款项向商品品牌方采购了货物签收单中的货物。除了融科伟业公司提交的汇款单之外,还曾付款100000元,认可扣除100000元后的欠款金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鑫锐力公司(甲方)、融科伟业公司(乙方)签署《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项目名称合肥市轨道交通施工类安全风险管理一体化项目。合同总金额(包含各项税费)3952985元。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87610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将合同内的所有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由甲乙双方根据合同产品清单对货物的包装、产品外观、产品型号、产品数量进行到货验收。到货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自乙方付采购款之日(以乙方付款凭证记载时间为准)起90天内有效的延期支票,延期支票金额为剩余合同金额3565375元。甲方应在到货之日起2日内在交货地对乙方提交的合同产品进行检验。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货款的,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4‰的违约金。乙方因履行本合同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累计不应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附件一《产品配置报价清单》载明LS-10506型号2台、LS-6800-54HT型号2台、NF5280M4型号5台、NS-SecPathA2100GLIS型号2台、NS-W2040-G+LIS-1Y型号1台、WPS-SS型号1台、WPS-Client-05型号1台、BVT-1000-B620型号1台、T600-BDOCXO型号1台、topca型号1台、topesa型号1台、USBKEY型号1台、RH00241型号20台、R18-00732型号20台、databank型号1台、Bingocloudos型号30台。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5月10日,融科伟业公司(债权人、甲方)、鑫锐力公司(债务人、乙方)、***(担保人、丙方)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肥市轨道交通施工类安全风险管理一体化项目《销售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提供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对应的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和因主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履行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所有费用。主债权内容以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准。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支付期限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5月16日,鑫锐力公司、***在货物签收单盖章、签字确认收到《销售合同》项下货物。2019年5月15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2日,鑫锐力公司向分别融科伟业公司银行转账387610元、200000元、40000元、60000元。庭审中,融科伟业公司主张供货金额共计3952985元,鑫锐力公司已支付货款687610元,尚欠货款3265375元。鑫锐力公司认可收到涉案货物,但主张与融科伟业公司之间为借款关系,货物签收单中货物并非融科伟业公司提供,系鑫锐力公司使用融科伟业公司的出借款向商品品牌方采购了货物签收单中的货物。此外,除已支付的货款687610元之外还曾支付货款100000元。融科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从英迈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采购货物提供鑫锐力公司,该公司为实际发货人,但并不清楚该公司是否向其上游品牌商采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融科伟业公司主张其与鑫锐力公司之间就合肥市轨道交通施工类安全风险管理一体化项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就其主张提供《销售合同》及货物签收单予以佐证。鑫锐力公司认可收到货物签收单货物,同时主张其与融科伟业公司系借款关系且另有还款10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融科伟业公司与鑫锐力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鑫锐力公司尚欠货款3265375元未付,故就融科伟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融科伟业公司要求鑫锐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融科伟业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0.4‰计算。鑫锐力公司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酌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日0.4‰。融科伟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上述计算标准,故本院对违约金起算日予以确认,将计算基数调整为未付款项,计算标准酌定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就融科伟业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处于保证期间,亦属于保证范围,故融科伟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鑫锐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融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65375元及违约金(以3265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就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沈阳鑫锐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8元、保全费5000元(北京融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鑫锐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懿人民陪审员朱德萍人民陪审员刘文革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赵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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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4-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