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陕0803民初3947号原告:马亮,男,1984年07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陕0803民初3947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30日前所欠租赁费38236元、物业费11820元;2、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就物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30日前所欠租赁费38236元、物业费11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商铺合同》,约定原告将桃源里项目第五号商铺租赁给被告,面积404.42平方米,单价为12元/平米,年租赁费为5823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物业管理费等均由原告按时缴纳。双方合同达成后,被告使用房屋。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合同已经于2020年7月30日到期,但是被告到期后拒不腾房也不缴纳剩余租赁费以及其所应缴的物业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商铺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到期,被告理应履行其缴纳租赁费及腾房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租赁商铺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子及租赁费、租期;2、收据复印件一支,物业办出具,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2日向物业办缴纳11820元(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向物业办缴纳11820元物业费。被告***辩称:所欠房租是事实,物业费我不认可。原告出示的物业费票据是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物业费,而我是2018年6月13日与横山县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桃源里商住小区项目指挥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桃源里小区第五号商铺一、二两层建筑面积378.84平方米租赁与我。合同第三条中写道:甲方保证乙方租赁期三年,甲方因抵押产权变更,抵账后,乙方和新的所有权人本着随行就市原则,协商相关租赁价格事宜。若在租赁期内,因甲方原因,不能保证乙方三年租期,则甲方补偿乙方装修费以3万元为准。案涉租赁合同是2019年7月30日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面积由原来的378.84平方米增加到404.42平方米,但是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并未增加,介于他是房东,本人因装修费用投入太多,迫于无奈只好与***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与***协商房费分批支付。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房费后,2020年6月底***提出收回房子,并承诺补偿给我一楼装修费35000元,二楼装修费5000元后勉强同意。随后我就在怡林四季门面房高价转让成后,马原告***就案涉房屋租赁未果,导致我承担了高价转让费及高额装修费。综上,因我已经租赁了怡林四季的商铺,所以到期后我才将原告商铺交于***。现申请***向我赔偿装修损失费共计12万元,以及怡林四季转让费4万元。对于***请求的支付所欠租赁费38236元予以认可,因我和***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未向其支付租赁费。对于原告诉求物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出具物业费票据与案涉租赁期间不符,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该小区所有商铺因为修路及疫情原因,物业费正在与物业办协商中,均未缴纳,缴费方案形成后我直接向物业公司缴纳。被告***向法庭提供2020年11月27日被告与物业经理曹宝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未将物业费缴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该收据载明为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与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期间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23日不吻合,原告虽申请证人案涉房物业财务贺某某出庭佐证,但其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涉房物业经理曹宝宝电话录音)相矛盾,故原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即证人证言及被告的证据即电话系同一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就同一事实的称述,内容却截然相反,故对原告的证据3及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商铺合同》,约定原告将桃源里项目第5号商铺一、二两层租赁给被告,该商铺建筑面积404.42平方米,按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签合同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房租费,共计58236元,租期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即案涉房屋,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余款未付。2020年7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搬离案涉房屋。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房租共计3823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30日前所欠租赁费38236元、物业费11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商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也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出租人应尽的义务,被告依约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出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的诉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称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同意补偿其损失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缴纳物业费的诉求,因其提交的物业票据与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严重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就该项诉求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叁万捌仟贰佰叁拾陆元(382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文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柳青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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