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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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1民初4058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代增,阳谷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 负责人:王鑫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诉讼 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29.9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另行主张。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 事实2019年7月29日20时30分,路宗山驾驶鲁Pxxxxx小型客车,与推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鲁Pxxxxx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阳谷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929.9元。诉讼中,***以与路宗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路宗山的诉讼。认定 损失医疗费72929.9元。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裁判 主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929.9元。 上述第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由被告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承担承担。(***已预交)上诉 权利 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田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 丹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04-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