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1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5民初13700号原告:路露,女,1990年11月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5民初13700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雅,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与被告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达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达公司向***赔偿汽车配件代收款123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与博达公司达成合意,双方约定由博达公司将***提供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代收货款并交还***。至今,博达公司尚欠***代收款12395元未付,***多次催要,博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另,***系博达公司唯一股东,与博达公司财务高度混同,依法应对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博达公司、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提交博达物流汇款单2张,以上单据载明持卡人为***,两张单据代收款项共计12395元。经查,博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1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另,***与博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博达公司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作为本案原告提交了博达物流汇款单原件,足以证明***与博达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以代收货款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现依据***提交的博达物流汇款专用单确定的代收金额为12395元,故对***要求博达公司支付代收货款123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博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2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应当支付代收货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博达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博达公司财产,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收款12395元及利息(以12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超雄二零二一年一月四日法官助理刘娇书记员戴颖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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