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1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9民初4456号原告:李国辉,男,1981年5月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9民初4456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樱桃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法定代表人:段文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梅,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梅,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樱桃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樱桃沟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被告樱桃沟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樱桃沟村村委会给付建筑材料费660101元;2.要求樱桃沟村村委会给付设备租赁费282100元;3.要求樱桃沟村村委会以9422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016年1月1日至上述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5年期间,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樱桃沟村因砌墙、修建栖隐寺等向我采购建筑材料。截至我起诉时,尚欠我建筑材料费660101元,其中包括建石19车(1500元/车)、石子1433.2吨(65元/吨)、水沙6334.7吨(85元/吨)。在此期间,樱桃沟村村委会还欠我钩机、铲车等设备的租赁费282100元。2015年5月30日,樱桃沟村村委会承诺在三年之内付清上述欠款,但时至今日尚未给付,故提出如上所请。被告樱桃沟村村委会辩称,***主张的建筑材料费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且***主张的建筑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与***为村内施工的工程款存在混同重复计算,不同意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段某1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樱桃沟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至2015年期间,樱桃沟村村委会因村内施工向***采购建筑材料并租赁机械设备。2014年3月15日,甲方樱桃沟村村委会(田某1代表签字)与乙方***分别签订三份协议书。协议书一载明,甲方租乙方铲车,每天工作时间10至12小时,台班费为6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柴油,在使用时不应浪费……协议另对铲车应注意的施工安全予以明确约定。协议书二载明,甲方租乙方的钩机,型号300-350,锤日台班2200元、铲日台班1400元,每天工作时间10至12小时,甲方为乙方提供柴油,在使用时不应浪费……协议另对钩机应注意的施工安全予以明确约定。协议书三载明,乙方为甲方栖隐寺工地及村里施工工地提供砂子、石子、石粉等,运到仰山寺工地砂子每吨80元,石子及石粉每吨65元,运到村里施工现场砂子每吨75元,石子及石粉每吨60元……协议另对上述材料运送途中的安全责任问题及工地现场交接问题予以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争议事实如下:樱桃沟村村委会欠付***建筑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的数额。***主张,樱桃沟村村委会欠付其建筑材料费660101元、设备租赁费282100元,***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30日段某1出具的《证明》、《2014年-2015年樱桃沟供货明细表》及施工期间每日收据明细,证明2014年-2015年期间,其向樱桃沟村村委会出售建筑材料及租赁机械设备的数目。其中《证明》载明:“***在2014年至2015年夏期间,因樱桃沟村修建栖隐寺为樱桃沟村委会提供建筑材料,其中建石19车,每车1500元,石子1433.2吨,每吨65元,水沙6334.7吨,每吨85元。还欠建筑材料费660107.5元。这期间租赁***的钩机、铲车、十轮还欠租赁费278500元。因村里现在资金紧张,村里承诺在三年之内付清上述材料费、租赁费。证明人:段某1”。樱桃沟村村委会对***提交证据上段某1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对2014年3月16日钩机(锤)、2015年5月15日拖车,无段文明签字的两张收据不认可,对《证明》、《2014年-2015年樱桃沟供货明细表》中载明的单价不认可。樱桃沟村村委会表示,***提交的《证明》、《2014年-2015年樱桃沟供货明细表》中载明的单价明显与双方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单价不相符,对***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表示,2014年3月16日钩机(锤)的收据系夜间加班时产生的租赁费,因加班至深夜,故只有现场人员时某1签字,无段某1签字。2015年5月15日拖车费用,系其为村里向第三人垫付产生,故无段某1签字。双方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系为了安全检查之用,具体价格随行就市,并不按照协议书载明的单价结算。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6日钩机(锤)、2015年5月15日拖车的两张收据虽无段某1签字,但***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段文明在出具《2014年-2015年樱桃沟供货明细表》时并未对该两笔租赁费提出质疑,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予以采信。《证明》、《2014年-2015年樱桃沟供货明细表》载明的单价虽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不符,但段文明以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价款重新达成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樱桃沟村村委会另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的建筑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与其另案主张的工程款存在混同及重复计算,但未就其该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明》、《2014年-2015年樱桃沟供货明细表》及每日收据明细,本院确认樱桃沟村村委会欠付***建筑材料费660107.5元、设备租赁费278500元,对***主张的设备租赁费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证明》、《2014年-2015年樱桃沟供货明细表》虽无樱桃沟村村委会盖章,但***提供的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均为樱桃沟村施工所用,且段文明时任樱桃沟村村主任,故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樱桃沟村村委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樱桃沟村村委会提出的,段文明仅系以个人名义向***出具证明,而非以村委会名义认可欠款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015年期间向樱桃沟村提供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双方之间签订供货及设备使用协议,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2015年期间为樱桃沟村村委会提供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樱桃沟村村主任段文明向***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证明》并承诺三年内给付,故***要求樱桃沟村村委会给付建筑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建筑材料费660101元、设备租赁费278500元,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履行利息一节,***主张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段文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承诺村委会三年内付清欠款,且双方未就三年内利息予以明确约定,***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5月30日之后,因樱桃沟村村委会未依约给付建筑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主张此部分迟延履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系自2019年8月20日始,每月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樱桃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建筑材料费660101元、设备租赁费27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8601元为基数,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始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一元,由***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樱桃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莹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马婧怡书记员孔德嘉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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