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1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悦丰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睿优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18418号原告:弓健,女,1983年2月*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18418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月,北京中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运达,北京中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悦丰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睿优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孙浩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与被告北京悦丰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苗公司)、北京睿优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优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月、车运达,被告悦丰苗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优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悦丰苗公司签订的《悦宝园课程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款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悦丰苗公司处购买悦宝园课程,经查阅,悦宝园课程为悦宝园中国区总部“北京睿优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与管理,且悦宝园课程归属于睿优铭公司名下。睿优铭公司授权悦丰苗公司销售课程。悦丰苗公司在其经营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上品折扣三层为原告开展学前教育培训、提供悦宝园早教中心课程。课程包括识字、数学、英语等内容。2020年2月25日,本人收到被告一宣布关店停业的通知。本人已一次性缴纳全额费用15000元,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悦丰苗公司在开具的收据上签章显示为悦宝园草桥中心,且悦丰苗公司收款账户显示为悦宝园草桥中心。睿优铭公司在未审核悦丰苗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便授权其开展悦丰苗公司名下悦宝园课程。睿优铭公司的不当授权行为,导致本人与悦丰苗公司签订合同,造成本人财产损失。故睿优铭公司应当对悦丰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返还本人课程费用15000元。故诉至法院。***为悦丰苗公司原股东、董事长。其在任期间经常性将家长的购课费用转入私人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私人账号内,个人与悦丰苗公司财务混同,抽逃公司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悦丰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返还课程费用15000元。***为悦丰苗公司原股东、原监事,其在任期内未履行监事义务,未对悦丰苗公司财务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股东***抽逃公司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悦丰苗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应当返还课程费用15000元。***为悦丰苗公司现股东,且持有悦丰苗公司100%股权,使悦丰苗公司成为一人公司。***未证明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无混同情况,***应当对悦丰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返还课程费用15000元。故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悦丰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与***的合同关系,合同里有明确的合同解约条款,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退还金额。被告睿优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睿优铭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未收取***的费用,无义务退还费用;二是显示的网址信息并非为缔约方式,睿优铭公司没有与***缔约的意思表示;三是睿优铭公司与悦丰苗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不存在管理悦丰苗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方虽是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已经实缴,该案与我方无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个人与悦丰苗公司财务混同不符合实际情况。1.答辩人收款合理合据。2.悦丰苗公司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无任何义务应对悦丰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见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任期间悦丰苗公司财务混同不符合实际情况。1.答辩人担任悦丰苗公司监视及股东期间,悦丰苗公司授权公司员工***代为收取部分购课费用,同时,在员工收取款项后也将购课费用支付至悦丰苗公司的账户,不存在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收款为全体股东同意的公司授权行为,所收款项也已经转回公司所用,公司员工***收款合理合据,本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2.悦丰苗公司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无任何义务应对悦丰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悦宝园课程销售协议》、收据、决定文书、工商信息、转账记录、工商信息、转让协议、悦丰苗银行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甲方)与乙方(悦丰苗公司)签订《悦宝园课程销售协议》,约定:幼儿姓名:王博研,出生日期:2017年6月6日,授课中心名称:丰台草桥中心,授课中心地址:草桥东路上品折扣3层。甲乙双方皆了解并认可本协议对彼此的约束,甲方已经了解乙方将为家长及幼儿提供课程,即悦宝灵动、韵律、创意和芭迪熊少儿英语课程,双方皆同意此协议内容,在此协议书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及履行下列义务:课程选择:早教课周末班、平时班+周末班4+4+96节课,金额15000元。以上课程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该份协议的左上角有睿优铭公司的网址:http://www.rompy.cn。同日,悦宝园早教草桥中心出具收据收到悦宝园96课时包15000元。悦丰苗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出具《悦宝园草桥中心闭店通知》,内容为“由于疫情影响,悦宝园草桥店即将于2020年2月底关闭。展望疫情原因,未来半年之内中心无法正常开业,鉴于去年公司经营运作不良,直接导致了运营资金链断裂,本店已经不能在维持正常运作,公司决定中心闭店。我们提供了学员剩余课时转换方案。闭店期间,关于课程转课事宜请直接联系我们的市场经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悦丰苗公司亦表示现仍无法提供正常授课服务,但可提供剩余课时转换方案。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显示,2020年2月18日,***、***将持有的合计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悦丰苗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提交了***的收款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0日,收款14612元、2019年12月21日收款3000元、2019年9月收款15300元、2020年1月12日收款9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与悦丰苗公司签订的《悦宝园课程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与悦丰苗公司之间签订的《悦宝园课程销售协议》是否解除,悦丰苗公司是否应该退款;二是睿优铭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焦点一:悦丰苗公司于2020年2月底单方发布了闭店通知,且至今亦无法提供正常授课服务,其行为已经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要求确认其与悦丰苗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悦宝园课程销售协议》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悦丰苗公司的赠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赠与以无偿为前提,本案的赠课是通过有价交换取得的,包含在课程总价格中。关于***主张退还全部课时费用15000元,其中***主张扣除已上课时的基础上要求退还未使用所有课时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退还已上课时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课时数量,原被告共同确认:***共计购买96节课,赠送8节,现在剩余78节课未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焦点二:睿优铭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睿优铭公司并非《悦宝园课程销售协议》的相对方,对睿优铭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以协议书上印有悦宝园网址且“悦宝园”品牌由中国区总部睿优铭公司经营与管理而主张其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其他睿优铭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权基础证据。故***主张睿优铭公司对悦丰苗公司的退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是否承担退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主张***对悦丰苗公司的退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交款及签订协议发生在***成为一个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前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焦点四:***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为悦丰苗公司原股东、董事长,在任期间财产混同,抽逃公司资金和以***为悦丰苗公司原股东、原监事,未对悦丰苗公司有效监管为由,主张***及***承担责任,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从***、***曾代为收取培训费用一节无法得出二人与悦丰苗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结论,且目前二人已非悦丰苗公司股东,故***之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北京悦丰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悦宝园课程销售协议》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悦丰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课时费11250元;三、被告***对被告北京悦丰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4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悦丰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靖轩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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