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1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全爱特(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2民初9557号原告:何鹏,男,1985年6月**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2民初9557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爱特(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旭,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与被告全爱特(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爱特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琳独任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被告全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萍,被告全爱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便利店转让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胜国际中心B座108室全爱特超市的转让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共计27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德胜国际中心B座108室全爱特超市2019年5月6日至7月17日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总计人民币6870.76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原告替其给付的食品药品监督没收的款项2021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全爱特公司签订《便利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德胜国际中心B座108室全爱特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系实际转让人。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万元,转让过程中,***告知原告该店不存在任何违反经营行为和债务问题,并同意在转让协议中体现。但在原告***实际经营过程中:一是多次出现因被告***超范围经营保健食品红牛功能饮料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了处理。因无法联系***,上述罚款费用均系原告***支付;二是被告***经营该店期间拖欠的物业电费、物业管理费,亦由原告***支付。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全爱特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全案特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纠纷和全爱特公司无关;二是全爱特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且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被告***既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全爱特公司经营权流转情况2017年11月3日,全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萍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超市转让于被告***经营并收取了经营权费用。上述协议约定“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该店铺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2019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全爱特公司(甲方)签订《便利店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以下内容:一、甲方将自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77号等六幢B座108(德胜国际中心B座108)的店铺全爱特超市整体转让给乙方使用…;二、…租期到2022年3月31日止;四、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五、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如甲方或甲方相关人员隐瞒相关经营或债务信息,造成乙方损失,则甲方及甲方相关人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200%作为违约金。落款处甲方签字人为***。根据2019年7月17日,全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的《授权书》“今授权***全权代表本人张淑萍办理全爱特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77号等六幢B座108的全爱特超市转让手续及后续所有工商税务变更手续,特此授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转让款90000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全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萍签署《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因乙方及乙方相关人员仍需要用全爱特公司进行社保缴纳、全爱特公司名下非独立经营分公司需要进行业务开展及开票走账等…故经协商后甲方同意全爱特公司法人代表仍由乙方代表,暂不做法人代表变更…;2、甲方整体接手涉案超市…;4、甲方经营过程中遇现执法部门检查有不当之处被责令改正或罚款的行为,乙方均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需由甲方自行承担和解决。二、原告***交纳的在***经营超市期间的费用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接手涉案超市之前,产生的水电费共计5883.21元【2123.86元+2379.35元+1380元(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5日共计33日、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7日共计14日,该月份总的水电费金额3253.35元÷33日*14)=5883.21元】;物业费749.41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三个月,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共计16日,按照半个月计算;上述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4496.43元,4496.43÷3÷2=749.41元)。2019年9月23日,因全爱特公司在2019年5月6日、2018年12月11日以及2018年12月11日在“美团”网络平台上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而存在“当事人作为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是违法行为”之情形,而被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2021元罚款,上述罚款仍系原告***交纳。三、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况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便利店转让协议》、授权书、转让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缴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告知函、《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全爱特公司签署的《便利店转让协议》的效力、性质以及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首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企业法人经营权是经营者对其经营财产的一种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占有人占有和经营企业法人资产的权利,体现了财产利用的盈利特征,具有财产利益,属于公司的财产权。据此,经营权可进行依法转让。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全爱特公司签署的《便利店转让协议》,名为公司转让,但实质上应属于经营权之转让。而鉴于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之情形,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之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经营期间的费用及债权债务,结合***与张淑萍、张淑萍与***签订的两份协议,应由实际经营人予以承担,而本案中的实际经营人在2017年11月3日之前为张淑萍、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7月17日为***、2019年7月17日之后为原告***。故《便利店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及被告***,涉及全爱特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便利店转让协议》第五条,***作为实际经营人,如隐瞒相关经营或债务信息,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支付转让费的200%作为违约金。现因***在经营期间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导致在原告***接手超市后,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同时存在物业费、水电费未能结清而产生的债务问题,严重影响了***的正常经营,且存在着经营隐患,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便利店转让协议》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解除时间,鉴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发出《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2020年3月1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之转让款69230元【90000元÷988天(2019年7月17日至2022年3月31日)*760天(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69230元】并按照《便利店转让协议》约定的200%转让费作为违约金以及返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物业费共计6870.76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全爱特公司并非本案经营权转让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格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爱特公司承担上述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便利店转让协议》于2020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电物业费6870.76元及罚款2021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转让款6923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赵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胡雅萍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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