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1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万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类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2民初29134号原告:封智,男,1959年8月*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2民初29134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琴(原告之妻),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万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被告:北京万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顶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喜,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北京万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琴,被告***,被告万里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1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财产损失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22时6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段二环主路月坛南桥至复兴门桥段,***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越野客车在复兴门桥下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蔡明琴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负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万里红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车辆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7日0时至2020年7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医,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从未有过探望和问候。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但均被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是万里红公司的职员,当天为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万里红公司承担。被告万里红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部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配限额。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手表受损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手表贬值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22时6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段二环主路月坛南桥至复兴门桥段,***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骑电动车(后载乘客蔡明琴)由南向北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蔡明琴受伤、两车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就医,相关费用由***支付。2019年9月13日,原告因外伤后左髋、左腰部及颈部疼痛;车祸撞伤面部、鼻部、右侧膝盖至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车祸伤(腰部、左髋、左小腿、左踝);鼻外伤、面部外伤、外伤(下肢)。2019年9月18日,原告因外伤后头晕再次至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高血压、心动过速;软组织损伤疼痛(多发软组织),行动不便;鼻外伤。2019年9月19日,原告因车祸后头晕、视线模糊等症状在人民医院开始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高血压(原因待查);2、肾囊肿(右);3、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4、左侧面部皮下血肿;5、鼻外伤。经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0日。出院诊断:1、高血压病(2级,高危);2、周围动脉粥样硬化症;3、高胆固醇血症;4、高甘油三脂血症;5、高尿酸血症;6、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7、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8、左侧面部皮下血肿;9、鼻外伤;10、腰椎退行性病变;11、肾囊肿(双侧)。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合理锻炼,检测血压、心率;心血管内科、耳鼻喉科、眼科、脊柱外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在2019年9月23日,另至人民医院就其外伤后面部瘢痕进行就医。经查,扣除医保实时结算部分金额,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4849.9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事发前并无高血压病史,本次事故导致其血压升高。三被告仅认可外伤费用,***及万里红公司认为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并非本次事故原告合理损失。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提交金额为1200元的电动车维修费一张。原告另称其衣服、手表亦因本次事故受损,对此原告提交受损衣物及手表照片予以证明。经询,原告表示其手表约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以4000多元的价格购买。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破损费3000元、手表破损贬值费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均不予认可。***表示事发时原告的衣物确有损坏,但不清楚手表受损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表示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面部受伤,且因被告原因导致本次纠纷长期不能妥善解决,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为万里红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承担全部责任,故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因***为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部分,由万里红公司负担。针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外伤,原告治疗外伤所支付的费用为本案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血压确因此次事故出现异常并住院治疗,而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亦对其鼻部等外伤进行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亦为本次合理损失。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4849.95元。原告实际住院20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认为其住院期间确需家人陪护,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财产损失部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0元电动车维修费予以支持;衣物损失部分,原告未能证明其衣物价值,考虑到损失情况确实存在,本院对此酌定为800元;因原告无法举证其手表受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受损手表具体的破损贬值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面部等身体多处受损,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349.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原告***负担194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敏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王晓东书记员王溪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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