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1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类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2民初294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2民初294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鞠维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菡,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164.47元,截至2020年08月05日的利息(含罚息)12219.98元以及自2020年08月0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或个人贷款确认书;5.对账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平安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平安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实际贷款金额、起止日期、执行利率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或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月利率1.10%。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12月02日,被告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59164.47元,利息(含罚息)22209.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0年12月02日的借款本金159164.47元,利息(含罚息)22209.70元,以及自2020年12月0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或《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周韬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王义嫔书记员李茹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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