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9)陕0112民初15409号原告:河南省吉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9)陕0112民初15409号原告:河南省吉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汪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昌洪,经理。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总经理。原告河南省吉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西安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元西安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承诺将西安市安诚御花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其施工。其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但开发商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亦未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其,被告也未退还保证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24466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河南省吉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晟元西安分公司口头约定,由晟元西安分公司将其承揽的“西安市安诚御花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7月10日,原告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晟元西安分公司账户内。2017年4月,原告去施工现场,发现该工程已经由案外人进行施工,遂找被告晟元西安分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晟元西安分公司失联,致成诉讼。另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开工,建设单位为: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吉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欲承包被告承揽的“西安市安诚御花苑”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工程,但截止2017年4月,被告并未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给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466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之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吉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吉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平人民陪审员王静人民陪审员吴朝阳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叶丹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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