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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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广生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平县供电公司 山东省电力公司 山东恒洁面粉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平县供电公司,住***。 负责人: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广生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韩广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广生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通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张衍亮出具的收到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张衍亮赔偿款308282.2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应提供支付该款款项的银行流水凭证,以印证张衍亮收到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在被上诉人未支付受害人款项的前提下,其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方曾与原东平县粮油公司订立书面电器设备产权协议书,约定相关电器设备产权归该公司。该公司与原东平县面粉厂合并,改制为山东恒洁面粉有限公司,设备产权归该公司所有,一审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等规定,被上诉人未申报、未履行审批手续、未采取安全措施,违规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我单位最多也就是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四、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我公司履行了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488号判决书,并非我公司对涉诉款项没有异议,而是对法院判决权威性的认可和履行,但涉案线路产权不属于我公司是事实。 广生通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对张衍亮的赔偿款,对此由法院的执行协议收到条都充分证实。二、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责任明确,被告承担的责任的比例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充分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生通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14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原告与铁通泰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铁通泰安分公司进行通信缆线、通信管道、通信杆路、抢修等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10月6日原告的雇员张衍亮挪动铝合金梯子准备拉线作业时,由于未注意周围作业环境,操作不慎,致使铝合金梯子碰触到电线杆至山东恒洁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配电室之间的10KV高压电线,被高压电击伤,高压线周围无警示标志和保护区。后张衍亮向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广生公司、铁通泰安分公司、东平县供电公司及恒洁公司,按照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案件审理后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泰山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生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东平县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东平县供电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泰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08)泰山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重审中,张衍亮要求按照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审理后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0)泰山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生公司承担90%的责任,赔偿张衍亮共计643282.24元(已扣除广生公司已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及诉讼中支付的1000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已支付张衍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6717.22元,以上合计795327.74元。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张衍亮(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至2016年11月24日止,甲方已支付乙方285000元整;该协议正式生效前,甲方再支付给乙方50000元整;根据(2010)泰山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甲方还欠赔偿款308282.24元,甲方在五年内结清,不受任何条件和其他因素的限制,如果甲方追偿案件结案,一次性还清所欠乙方的赔偿款;于2018年11月26日广生通讯公司支付给张衍亮(2010)泰山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赔偿款308282.24元。另查明,本案被告东平县供电公司提交其与东平县粮油供应公司签订的产权协议书复印件及当时产权分界点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并非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该主张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9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东平县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东平县供电公司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张衍亮支付(2010)泰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做出的案件赔偿款308282.24元。上述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雇员张衍亮受害后应支付张衍亮的赔偿款数额为795327.74元(包含643282.24元、广生公司已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及诉讼中支付的10000元);(2017)鲁0902民初488号案件确定原告追偿数额为487045.50元,剩余未追偿数额308282.24元即本案追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生效判决书内容已经向受害人张衍亮支付赔偿款308282.24元,且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广生通讯公司和东平县供电公司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向被告东平县供电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东平县供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为154141.12元(308282.24元×50%),据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广生通讯工程有限公司15414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平县供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转账照片一张,证实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张衍亮妻子银行转账24万元,剩余现金支付。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这是一个复印件,并且也超出了二审的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同时,既然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应当提供加盖银行印鉴的转账凭据来证实其实际支付的真实性。所以我们不认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赔偿款的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平供电公司作为线路产权人,因疏于监管而承担50%的事故责任,已经为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8)鲁09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东平供电公司主张其非相关设备产权人的主张,但也并未提供新的有效的、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广生通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08282.24元,已经提供证据佐证,上诉人东平供电公司虽不认可,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对其异议主张,二审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平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丹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