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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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单独申请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620178004.3、201620177996.8、201610131858.0、201610131860.8、201510380338.9)给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60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遗留在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线(由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取回);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712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
| 裁判日期 | 2020-05-21 |
| 发布日期 | 2021-04-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