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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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泉州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州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泉州奇星机械有限公司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酒钢集团宏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民初316号 原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瑜瑜,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春,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酒钢公司)因与被告泉州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禾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被告禾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明(庭审之后禾格公司解除与陈昌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苏瑜瑜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春、陈小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钢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禾格公司返还酒钢公司红土镍矿采购定金3168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对酒钢公司31682000元定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禾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7日,酒钢公司与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宇公司)签订《关于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的协议》(下称《红土镍矿采购协议》),约定酒钢公司向中宇公司全资子公司宏裕(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裕公司)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酒钢公司以向中宇公司提供约3万吨钢材的方式支付1亿元定金。宏裕公司将200万吨红土镍矿分40船向酒钢公司交付,每销售一船红土镍矿,中宇公司返还酒钢公司250万元现金,如果至2009年8月,宏裕公司未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中宇公司也必须将1亿元定金剩余部分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全部返还酒钢公司。协议签订后,酒钢公司依约向中宇公司提供价值1亿元的钢材,履行完毕支付1亿元定金的义务。中宇公司也向酒钢公司销售了部分红土镍矿,剩余31682000元定金中宇公司未向酒钢公司返还。2010年1月29日,酒钢公司、禾格公司、中宇公司签订《菲律宾红土镍矿采购后续事宜合作备忘录》(下称《合作备忘录》),三方确认中宇公司向禾格公司转付酒钢公司红土镍矿定金款31682000元,仍以采购红土镍矿之贸易行为的定金返还模式完成酒钢公司直接从应付中宇公司货款中等额扣回中宇公司未返还定金款项的解冻行为。《合作备忘录》签订后,禾格公司未向酒钢公司供货,且经酒钢公司多次催要,禾格公司和中宇公司也未将31682000元定金返还酒钢公司。按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对欠付酒钢公司的31682000元定金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但中宇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注销,其股东***、***对中宇公司办理清算事宜时未通知酒钢公司,未尽到法定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酒钢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应当对由此给酒钢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禾格公司答辩称,一、禾格公司与酒钢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酒钢公司不存在定金返还义务。酒钢公司不具有作为原告诉请求禾格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1.2007年5月31日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协议》,所收取定金是中宇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支付的定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宇公司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2.《红土镍矿采购协议》,与禾格公司无关,禾格公司对酒钢公司不存在任何定金返还义务。3.《合作备忘录》再次确定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的买卖关系,以及酒钢公司与中宇公司的买卖关系,并未改变各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二、中宇公司不履行其与禾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根本性违约,禾格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红土镍矿买卖合同关系,并根据定金罚责不予退还其定金,禾格公司对中宇公司已没有定金返还义务。1.禾格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9月24日发函催促中宇公司履行合同,并告知:“我司在此声明,此次通知为我方给予对方的最后通知,如若贵方未积极按通知履行,我方将不予退还贵方已支付的定金”,但中宇公司后续仍未与禾格公司协商下达采购订单,拒不履行买卖合同。2013年9月24日通知函已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根据定金罚责规定,不予退还其定金,对中宇公司已没有定金返还义务。2.《合作备忘录》签订至今已长达9年之久,中宇公司从未与禾格公司协商下达采购订单,不履行向禾格公司购买红土镍矿的义务,禾格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定金。3.2017年中宇公司注销营业主体资格,也再次表明其不履行与禾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根本性违约,禾格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定金。三、《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协议》第4条约定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以贸易行为的定金返还模式。定金返还附随交货的买卖行为中逐步返还。《合作备忘录》也明确禾格公司以贸易形式返还中宇公司定金的义务。四、即使中宇公司主张返还定金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合作备忘录》签订至今已长达9年之久,中宇公司均未再履行双方买卖合同,也未按《合作备忘录》约定向禾格公司采购红土镍矿,自2013年9月24日禾格公司发出《关于2013年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进矿通知函》通知后已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今已有6年之久,即使中宇公司对禾格公司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有异议,其主张该定金返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五、酒钢公司在前案中自认中宇公司未返还的定金为1500万元,而不是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 ***答辩称,一、中宇公司对酒钢公司所负担的31682000元债务已经转移给禾格公司承担,且该债务转移也得到酒钢公司及禾格公司的确认,酒钢公司要求中宇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宇公司已依法清算注销,并履行清算程序中的通知及公告义务,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酒钢公司主张***未履行清算程序中的通知和告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中一并予以分析和认定。 酒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A1.《红土镍矿采购协议》,载明对酒钢公司采购红土镍矿事宜,酒钢公司、中宇公司的权利义务、定金交付和返还模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A2.2010年1月29日,酒钢公司、禾格公司、中宇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载明因《红土镍矿采购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三方签订《合作备忘录》,对《红土镍矿采购协议》进行部分变更。 酒钢公司称A1、A2欲证明:1.中宇公司尚有31682000元定金未返还酒钢公司;2.中宇公司将31682000元定金转付给禾格公司,并由禾格公司继续向酒钢公司履行红土镍矿供货义务;3.在31682000定金结清之前,酒钢公司可直接要求中宇公司支付。 A3.禾格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2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5日和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载明禾格公司收到中宇公司转付酒钢公司红土镍矿采购款定金,欲证明禾格公司已收到中宇公司转付酒钢公司红土镍矿采购定金31682000元。 A4.2013年2月25日禾格公司向中宇公司发出的《关于菲律宾红土镍矿2013年进矿计划的发函》,载明禾格公司向中宇公司发函,要求中宇公司向禾格公司提交进矿计划。 A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禾格公司工商信息。 酒钢公司称A4、A5欲证明禾格公司原名为泉州奇树进出口有限公司。 A6.中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中宇公司目前已被注销,注销前股东为***、***。 A7.2007年5月31日、2013年2月28日、2019年4月10日伦敦金属交易所镍金属期货价格走势图,欲证明镍价格一直下跌,酒钢公司、禾格公司、中宇公司三方无法对采购红土镍矿达成一致意见,《合作备忘录》约定以贸易形式返还欠款无法实现,只能返还现金。 禾格公司对酒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A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禾格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对酒钢公司不存在定金返还义务。酒钢公司不具有作为诉请禾格公司返还定金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作备忘录》仅记载对未来酒钢公司从应付中宇公司货款中扣回定金的预期,而无创设或改变各方的权利义务,其法律性质属于意向书性质,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2.《合作备忘录》再次肯定和确认了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酒钢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明确酒钢公司只能从其应付中宇公司货款中扣还定金款项,禾格公司对酒钢公司不负有定金返还义务。3.《合作备忘录》签订后,中宇公司长期不履行向禾格公司购买红土镍矿的义务,禾格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书面催告中宇公司之后已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红土镍矿买卖合同关系,并根据定金罚责规定不予退还定金,禾格公司对中宇公司没有定金返还义务。4.即使中宇公司主张定金返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A3《收条》酒钢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A4函件、A5和A6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A7价格走势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书证不能证明酒钢公司的证明目的。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协议》第5条约定禾格公司向中宇公司所销售的菲律宾红土镍矿价格基准。 ***对酒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A1采购协议、A2《合作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酒钢公司可要求中宇公司支付款项。A3至A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关于菲律宾红土镍矿2013年进矿计划的发函》无法证明中宇公司有向禾格公司提交进矿计划的义务。案涉《红土镍矿采购协议》、《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协议》签订之时,金属镍价格处于历史高位,两份协议签订后,因金属镍的价格骤降导致原交易无法继续进行,三方才另行协商签订《合作备忘录》,达成酒钢公司直接向禾格公司采购金属镍的价格采取“随行就市,一船一议”的约定。 ***对酒钢公司提供的A1至A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对A1、A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A7未提出质证意见。 禾格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B1.《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协议》,欲证明:1.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收取的定金是中宇公司支付的;2.酒钢公司与禾格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取酒钢公司的定金,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诉请禾格公司返还定金。被告诉讼主体也不适格,与酒钢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约定的定金返还方式是以贸易方式返还,中宇公司后续未继续向禾格公司购买红土镍矿,且已注销主体,中宇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后续的红土镍矿合同,禾格公司也无需再以贸易形式向中宇公司返还定金。根据定金罚责,禾格公司也有权没收定金,无需返还;4.定金交付至今已十多年了,且自《合作备忘录》签订后至今均未再履行该合同,即使中宇公司主张定金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B2.《合作备忘录》(与酒钢公司提供的A2证据内容相同),欲证明:1.禾格公司所收取的定金是中宇公司支付的;2.酒钢公司与禾格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取酒钢公司支付的定金。被告诉讼主体也不适格,禾格公司与酒钢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酒钢公司与中宇公司约定的定金返还方式与禾格公司无关,酒钢公司无权要求禾格公司返还;其他证明事项与B1欲证明事项3、4相同。 B3.2013年2月25日《关于菲律宾红土镍矿2013年进矿计划的发函》、邮寄单、收件查询单。 B4.2013年9月24日《关于2013年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进矿通知函》、邮寄单、收件查询单。 禾格公司称上述B3、B4证据欲证明:1.2013年禾格公司催告中宇公司履行合同,中宇公司后续未继续向禾格公司购买红土镍矿,且已注销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后续的红土镍矿合同,禾格公司也无需再以贸易形式向中宇公司返还定金,并有权没收剩余定金;2.中宇公司后续未继续向禾格公司购买红土镍矿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定金罚责,禾格公司也有权没收其定金,无需返还;3.定金交付至今已十多年了,且自2010年备忘录签订后至今均未再履行该合同,即使中宇公司主张定金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B5.2017年9月10日民事起诉状,欲证明酒钢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自认中宇公司未返还的定金为1500万元,而不是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31682000元。 B6.(2018)甘民辖终7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根据生效裁定书认定禾格公司没有现金返还定金的义务,根据约定,禾格公司对中宇公司返还定金的义务是附随于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红土镍矿销售行为中,酒钢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庭审之后禾格公司第一次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B7.2007年9月4日菲律宾奇树矿业有限公司与宏裕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付款通知。 B8.2007年9月12日菲律宾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与酒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租船确认书》、《关于MV“YASAPEMBE”V.09轮速潜费的情况说明》及付款通知。 B9.2008年7月16日傲能国际有限公司与宏裕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B10.2008年9月18日傲能(资源)国际有限公司与展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宏裕公司李璐颖出具关于酒钢公司应付款计算表。 禾格公司称B7-B10欲证明整个交易流程中,中宇公司的定金是按照禾格公司的指令,通过银行外汇渠道或地下钱庄直接支付定金给菲律宾矿主,货款也是由中宇公司指定买方开具信用证并由酒钢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菲律宾矿主,由菲律宾矿主向中宇公司指定买方返还定金。禾格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实际取得该笔定金,也未经手货款及返还定金。酒钢公司作为中宇公司指定的买方,完全清楚这事实,酒钢公司诉求禾格公司返还定金,中宇公司辨称定金债务转移给禾格公司是不能成立的。 B11.2014年1月22日禾格公司菲律宾律师发催款函、附件,欲证明2007年4月在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合同前,双方已确定红土镍矿交易,由于交易量非常巨大,为确保货源,禾格公司通过蒋介英先生与菲律宾矿主付港生签订红土镍矿独家供货协议,并支付定金。中宇公司停止向禾格公司订货,导致禾格公司难以正常向付港生索返定金。2014年1月22日,禾格公司以菲律宾矿主付港生无生产手续、无法供货为由,通过菲律宾律师向其发函催讨要求返还2007年5、6月份支付的折合人民币约3000万元定金,但均没有结果。中宇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禾格公司造成了十分巨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之后,禾格公司第二次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B12.菲律宾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与傲能国际有限公司2008年7月24日、2008年11月21日往来函件翻译件,欲证明傲能国际有限公司国内办公室设在上海浦东南路256号华厦银行大夏2201室,其国内传真电话号码021-5878××××,菲律宾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国内办公室设在泉州,其国内传真电话号码为×××65。 B13.2008年7月1日菲律宾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租船确认书》(中英双语)及禾格公司致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担保书》,欲证明确认书体现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国内传真电话号码为0595-2245××××,即禾格公司所在地。 禾格公司称,B12、B13进一步证明买方中宇公司、宏裕公司、香港展志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陈诗照,其办公室在国内。卖方菲律宾奇树矿业有限公司、菲律宾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是蒋介英实际控制的企业,其在本案中的贸易事宜由禾格公司在国内签订、形成和操作的。傲能国际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上海,其在本案中的贸易事宜由上海办公室在国内签订、形成和操作的。禾格公司提供B7-B10是在国内签订和形成的。 酒钢公司对禾格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认为: B1《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酒钢公司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1.酒钢公司起诉禾格公司依据的是《合作备忘录》,禾格公司、中宇公司、酒钢公司三方确认禾格公司收到中宇公司转付酒钢公司的31682000元款项,禾格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原告、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2.案涉31682000元款项在《合作备忘录》中已转化为欠款,非定金性质,不适用定金罚责。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合作备忘录》未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合作备忘录》是三方解决案涉31682000元归还事宜而签署的。3.《合作备忘录》未约定还款期限,酒钢公司可以要求禾格公司和中宇公司随时归还,诉讼时效期间从酒钢公司要求禾格公司及中宇公司返还31682000元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酒钢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返还,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B2《合作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意见同B1。另外,依据《合作备忘录》约定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对31682000元负有共同偿还义务。B3、B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禾格公司向中宇公司的发函,与酒钢公司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采购红土镍矿,依据《合作备忘录》约定由禾格公司、中宇公司和酒钢公司三方共同确定,为三方义务。其他意见同上。B5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酒钢公司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案涉31682000元,诉讼请求应以本次起诉为准。B6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民事裁定书仅是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不能证明酒钢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B7-B11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证据,禾格公司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补充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依法应不予采纳。酒钢公司原则上不予质证。为配合法院查明部分事实,酒钢公司提出以下意见:B7《销售合同》及付款通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销售合同》中买方为联创(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处却为宏裕公司,且卖方未盖章签字,合同未成立生效。发票系奇树矿业有限公司单方书写致酒钢公司,酒钢公司未收到且不认可,该发票非正式财务发票。《合作备忘录》签订之前的交易,酒钢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宇公司,应由中宇公司开具发票。B8《销售合同》及《租船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关联性。酒钢公司未签字盖章,合同未成立生效。《关于MV“YASAPEMBE”V.09轮速潜费的情况说明》落款为酒钢宏泰贸易公司不锈钢炉料采购部,与本案无关联。即使酒钢公司与奇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过租船合同,也与本案买卖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酒钢公司通过中宇公司购买红土镍矿,可以租赁奇树矿业有限公司船舶运输红土镍矿,但酒钢公司与奇树矿业有限公司无直接买卖关系。发票意见与B7发票的意见相同。B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关联性,《销售合同》中买方为展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禾格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买方为宏裕公司,互相矛盾,买方未盖章签字,合同未成立生效。B10展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傲能资源(国际)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傲能资源(国际)有限公司李璐颖发送的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关联性,其他方签订的合同与酒钢公司无关。B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律师函恰恰证明禾格公司与菲律宾红土镍矿企业直接签订协议,酒钢公司与菲律宾红土镍矿企业不存在买卖关系。B12菲律宾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与傲能资源(国际)有限公司往来函件及翻译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关联性。两公司是否合法存在、证据上代表双方的印章以及签字人的身份均未经证实。其他方之间的往来函件与酒钢公司无关,且函件中所载明的公司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性。B13菲律宾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租船确认书》(中英双语)中的公司是否合法存在、证据上代表双方公司的印章以及签字人的身份均未经证实。该确认书与禾格公司致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担保书》均为与其他方之间签订的,与酒钢公司无关,且其中载明的传真号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联性。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07年5月27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酒钢公司与中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酒钢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1亿元定金,中宇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宏裕公司向酒钢公司销售菲律宾红土镍矿,中宇公司向酒钢公司返还定金。酒钢公司与其他方无权利义务关系,其他方签订的合同与酒钢公司无关。《合作备忘录》签订之后,中宇公司的供货义务转移给禾格公司,中宇公司向禾格公司转付了1亿元定金中剩余的31682000元,禾格公司收取了该款项,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应依约共同向酒钢公司返还该款项。《合作备忘录》已确认禾格收到案涉款项31682000元,禾格公司出具的收条亦证明其收到案涉款项31682000元。禾格公司在庭审及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自认收到定金及案涉款项31682000元。禾格公司在补充证据证明目的否认收到定金及案涉款项31682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买方中宇公司、宏裕公司、展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为陈诗照,卖方菲律宾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奇树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为蒋介英,上述证据均没有经过任何权威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和认证,故无法达到此项证明目的,仅凭与酒钢公司无关联的主体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租船确认书》、《担保书》中载明的地址、电话和传真,无法得出本案中的贸易事实都是由中宇公司与禾格公司在国内签订、形成和操作的结论。 ***对禾格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认为: B1《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协议》、B2《合作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酒钢公司、禾格公司和中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合作备忘录》约定为准。《合作备忘录》三方一致确认31682000元由禾格公司收取,中宇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只有协调义务。B3《关于菲律宾红土镍矿2013年进矿计划的发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B4《关于2013年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进矿通知函》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中宇公司没有继续采购红土镍矿义务,中宇公司没有违约。禾格公司发函对象错误,禾格公司无权直接没收31682000元。B5民事起诉状、B6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禾格公司主张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B7-B10销售合同等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定金债务转移给禾格公司未成立。理由:1.禾格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组书证属于境外证据且无须在证据的形成地进行公证、认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2.从合同内容看,相关合同均未体现酒钢公司签章,非正式合同,且合同内容与框架协议所约定的价格等重要条款不符;3.禾格公司自认,中宇公司的定金是按照禾格公司的指令交付,该行为应视为定金系向禾格公司交付。对B11律师函件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中宇公司违约给禾格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理由:律师函的内容明确,禾格公司要求予以返还定金系因菲律宾交易相对方缺乏生产手续无法供货,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方未予返还定金的原因无法归责于中宇公司,为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中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禾格公司造成巨大损失。B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东方矿业公司单方发出的函件,无相应物流投递信息,函件收发情况详情无法得知,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内容看,往来函件的主体为菲律宾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及傲能国际有限公司,非属本案当事人,函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于进一步举证证明;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凭往来函件所载地址、传真、电话号码无法证明禾格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涉及本案贸易事实的合同及函件均在国内签订形成。对B13的关联性有异议:《租船确认书》系菲律宾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且《担保函》系禾格公司为菲律宾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无关;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禾格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涉及本案贸易事宜的合同及函件均在国内签订形成。 ***提供如下证据: C1.《转账申请》、酒钢公司出具酒人[2010]147号文件,欲证据2010年5月25日酒钢公司再次确认中宇公司已将案涉31682000元债务转移给禾格公司承担。 C2.《关于2013年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进矿通知函》,欲证明禾格公司向酒钢公司发函要求酒钢公司向其提交2013年菲律宾红土镍矿的进口计划。 C3.中宇公司工商注销资料,欲证明中宇公司已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完成注销清算事宜。 酒钢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认为: C1《转账申请》、C2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禾格公司是《合作备忘录》的履行方。C3工商注销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中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酒钢公司。 禾格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C1《转账申请》和酒钢公司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书证是中宇公司与酒钢公司之间的行为,与禾格公司无关,且禾格公司定金返还义务是附随于贸易中的义务,不存在债务转移。 C2《关于2013年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进矿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C3工商注销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中宇公司在催告履行后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以其行为证明不会履行红土镍矿买卖合同关系,禾格公司有权不退还定金。 ***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未提供证据。 禾格公司针对酒钢公司、***、***对其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提交如下反驳证据: B14.2007年8月2日酒钢公司与菲律宾东方联合矿业公司在嘉峪关市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B15.2007年8月2日酒钢公司与菲律宾奇树矿业公司在嘉峪关市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矿产资源协议》。 禾格公司称,B13、B14欲证明2007年5月酒钢公司通过中宇公司与禾格公司签订《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协议》后,酒钢公司不仅在三方的合作模式中,直接与菲律宾矿主签订《销售合同》、支付货款、扣还定金,并且还与菲律宾矿主达成更进一步、更加密切的合作协议,酒钢公司质证称“酒钢公司与其他方无权利义务,其他方签订的合同与酒钢公司无关”完全是不诚信的虚假陈述。禾格公司提供的本案已实际接收的4船货物的《销售合同》、《租船确认书》、发票和往来函件等补充证据材料均是国内形成的,酒钢公司、***、***否认该事实也是不诚信的行为。 B16.酒钢集团宏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查询资料,欲证明酒钢集团宏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酒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酒钢公司否认《速潜费的情况说明》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 B17.陈诗照、***《授权委托书》、《泉州奇星机械有限公司重整债权申报书》,欲证明:1.陈诗照是中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中宇公司及陈诗照、***在申报书中承认“之后由于市场原因,货物停止供货,经多次协商收货方不接货,故此债权始终未能要回”,即本案定金未能退回的原因是中宇公司协商酒钢公司收货,但酒钢公司不接货,因此违反《合作备忘录》约定,不继续履行《合作备忘录》是中宇公司和酒钢公司,酒钢公司诉求禾格公司以现金方式退还定金不能成立。 B18.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请求:1.酒钢公司提交其已通过中宇公司向禾格公司购买4船的菲律宾红土镍的买卖合同、订单、货款支付凭证、发票等已经履行的证据材料;酒钢公司已支付1亿元定金给中宇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的证据材料;2.***、***提交中宇公司向禾格公司购买4船的菲律宾红土镍的买卖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发票等已经履行的证据材料;中宇公司已支付定金31682000元给禾格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的证据材料。禾格公司认为,中宇公司与禾格公司签订《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协议》后,已实际履行交货4船,中宇公司、酒钢公司也均持有履行交易证据材料。同时,案涉《合作备忘录》仅是确认有31682000元的事实,但是案涉定金系由中宇公司直接支付菲律宾矿主,禾格公司未实际占有案涉定金,是本案必须查清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酒钢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酒钢公司与中宇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酒钢公司、禾格公司、中宇公司就红土镍矿的采购及案涉定金的返还签订《合作备忘录》。对酒钢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禾格公司、***、***均有异议,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A3收条为复印件,酒钢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争议焦点予以阐述;酒钢公司提供的A4-A6,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禾格公司原名为泉州奇树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宇公司已注销,注销前股东为***、***。A7价格趋势图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禾格公司提交的B1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禾格公司提供B2内容与酒钢公司提供的A2内容一致。禾格公司主张两书证的证明目的,酒钢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B3、B4的真实性,酒钢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禾格公司两次向中宇公司发函催促中宇公司提交进矿计划。对于B3、B4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B5、B6的真实性、合法性,酒钢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本案诉讼前,酒钢公司曾就案涉定金问题提起诉讼,但不足以证明酒钢公司自认案涉定金数额为1500万元及案涉定金的返还模式。禾格公司庭审之后提供的补充证据,结合禾格公司的陈述,其内容体现《合作备忘录》签订之前,中宇公司向禾格公司购买4船红土镍矿交易流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争议焦点问题分析中予以阐述。 ***提交的C1《转账申请》的真实性,酒钢公司虽无异议,但其内容涉及禾格公司,禾格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在焦点问题分析中予以分析认定。C2通知函,***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C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中宇公司已完成注销清算事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7年5月27日,酒钢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红土镍矿采购协议》,约定:酒钢公司向中宇公司全资子公司宏裕公司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酒钢公司以向中宇公司提供约3万吨钢材的方式支付1亿元定金。宏裕公司从2007年8月开始向酒钢公司销售红土镍矿,至2009年8月全部供货完毕,共计40船,每船5万吨,其中,2007年交货5船、2008年交货25船、2009年交货10船。宏裕公司向酒钢公司每销售一船红土镍矿,中宇公司返还酒钢公司250万元现金,如此做法,直至2009年8月,将酒钢公司所交纳的1亿元全部返还给酒钢公司,差额部分实行一次性结算。如果至2009年8月,宏裕公司未完成向酒钢公司供货200万吨红土镍矿,中宇公司也必须将1亿元定金的剩余部分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全部返还给酒钢公司等等。协议签订后,酒钢公司依约向中宇公司提供价值1亿元的钢材,履行支付1亿元定金义务。中宇公司也向酒钢公司销售了部分红土镍矿,剩余31682000元定金未返还酒钢公司。 2.2007年5月31日禾格公司(由泉州奇树进出口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与中宇公司签订《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协议》,约定禾格公司拥有菲律宾红土镍矿销售权,同意从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间向中宇公司销售200吨菲律宾红土镍矿,镍含量1.3%,水份<25> 3.2010年1月29日,酒钢公司、禾格公司、中宇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载明:1.1.1鉴于:酒钢公司需求大量的不锈钢原料资源,禾格公司在菲律宾拥有红土镍矿、铬矿等不锈钢原料资源,双方有意结成长期贸易合作伙伴;1.1.2前期酒钢公司通过中宇公司向禾格公司采购菲律宾红土镍矿,因金融危机而酒钢公司停止采购,致使酒钢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红土镍矿采购协议》、禾格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协议》均没有完全履行。依据协议规定,中宇公司应于2009年8月底前全额返还酒钢公司定金,酒钢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2010年1月酒钢公司直接从应付中宇公司货款中等额扣回中宇公司未返还定金余额,致使中宇公司经营周转发生困难,本着三方长期合作及解决中宇公司经营周转问题,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备忘录。1.2三方一致确认,中宇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2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5日、2007年7月25日向禾格公司支付31682000元(收条载明中宇公司转付酒钢公司订红土镍矿定金之款项)。1.31.2款所述定金返还方式:比照原酒钢公司通过中宇公司向禾格公司采购菲律宾红土镍矿、铬矿之贸易形式;1.4三方约定仍以采购红土镍矿之贸易行为的定金返还模式完成酒钢公司直接从应付中宇公司货款中等额扣回中宇公司未返还定金款项的解冻行为。1.5采购时点、镍矿品位、价格以及定金返还额度由三方根据市场价格、随行就市,一船一议。1.6酒钢公司尽快落实红土镍矿处置方案,以确定采购菲律宾红土镍矿之贸易行为的实施。……1.9中宇公司在原转付禾格公司定金31682000元没有结清之前,负有积极协调义务,促使尽快完成本备忘录后续事项,酒钢公司仍保留酒钢公司直接从应付中宇公司货款中等额扣回禾格公司未返还定金。 4.2013年2月25日禾格公司邮寄给中宇公司《关于菲律宾红土镍矿2013年进矿计划的发函》,记载禾格公司要求中宇公司“尽快与酒钢公司协商好关于2013年菲律宾红土镍矿的进矿计划,并尽快向我司提交贵司2013年菲律宾红土镍矿的进矿计划,我司将参照贵司提交的进矿计划结合实际与贵司进行友好协商,对菲律宾红土镍矿的具体交货时间、数量、船数等签订具体的书面协议,以便贵我双方按协议履行”。 5.2013年9月24日禾格公司邮寄给中宇公司《关于2013年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进矿通知函》,记载“截止本通知函发出之日,贵公司仍未就菲律宾红土镍矿的进口事宜向我司提交相关的进口计划,现我司再次向贵司发出函件进行以下告知:希望贵司在接到此函后,尽快与酒钢公司协商好关于2013年菲律宾红土镍矿的进口计划,积极与我司联系,并尽快向我司提交贵司2013年菲律宾红土镍矿的进口计划。我司将参照贵司提交的进口计划结合实际与贵司进行友好协商,对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的具体交货时间、数量、船数等签订具体的书面协议,以促进贵我双方的合作。我司在此声明,此次通知为我方给予对方的最后通知,如若贵方未积极按通知履行,我方将不予退还贵方已支付的定金”。 6.***、***系中宇公司的股东,2017年4月24日中宇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7.酒钢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禾格公司返还酒钢公司镍矿采购定金15000000元等。禾格公司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民辖终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民初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合格?2.酒钢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禾格公司返还定金3168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应否对案涉定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3.酒钢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的主张与各自的起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焦点1,即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备忘录》的记载,酒钢公司、禾格公司、中宇公司三方确认中宇公司将酒钢公司采购红土镍矿定金31682000元转付给禾格公司,中宇公司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酒钢公司以《合作备忘录》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将禾格公司、中宇公司的原股东***、***列为被告,要求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禾格公司主张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2,即酒钢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禾格公司返还定金3168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作备忘录》的签订系酒钢公司、禾格公司、中宇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禾格公司辩称,《合作备忘录》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合作备忘录》1.2条酒钢公司、禾格公司、中宇公司确认中宇公司于2007年间向禾格公司转付酒钢公司订购红土镍矿定金31682000元、1.3条“1.2款所述定金返还方式:比照原甲方(指酒钢公司)通过丙方(指中宇公司)向乙方(指禾格公司)采购菲律宾红土镍矿/铬矿之贸易形式”、1.9条“丙方(指中宇公司)在原转付乙方(指禾格公司)定金合计31682000元没有结清之前,负有积极协调义务,……”的约定,与《合作备忘录》签订之后,酒钢公司同意***的申请将本案31682000元款项做转账处理,即“应收中宇公司的此笔款项转为应收禾格公司”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1.2007年中宇公司已将本案定金31682000元交付给禾格公司;2.《合作备忘录》签订后,中宇公司应向酒钢公司承担的《红土镍矿采购协议》项下本案定金返还义务,已转移给禾格公司,经酒钢公司同意,禾格公司也予以确认。酒钢公司提供的四份收条虽为复印件,但四份收条的内容与《合作备忘录》记载1.2条的内容是一致的,也与中宇公司与禾格公司签订的《购买2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协议》第2条“中宇公司必须首先向禾格公司支付1亿元人民币的预付款,作为定金,从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7月15日分期、分批支付”的约定吻合,况且禾格公司在答辩状中不否认中宇公司向其交付定金的事实,只是辩称禾格公司“已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红土镍矿买卖合同关系,并根据定金罚责不予退还其(指中宇公司)定金,禾格公司对中宇公司已没有定金返还义务”,构成一条完整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四份收条的真实性,禾格公司有实际收到本案定金31682000元。即使禾格公司主张中宇公司受其指令将本案定金直接支付给菲律宾矿主,禾格公司未实际经手和占有本案定金成立,中宇公司交付定金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亦应由禾格公司承担。中宇公司与菲律宾矿主并不因此而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禾格公司即使因此而未实际经手或占有本案定金,亦不能作为其免于承担返还本案定金的抗辩事由,因此,本院对禾格公司提供的B7-B13书证的真实性不予审查认定。禾格公司提供的B14—B17书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组织当事人质证。另禾格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合作备忘录》1.1.1条“酒钢公司需求大量的不锈钢原料资源,禾格公司在菲律宾拥有红土镍矿、铬矿等不锈钢原料资源,双方有意结成长期贸易合作伙伴”的约定,可以证实酒钢公司与禾格公司愿意建立长期贸易合作伙伴关系,但双方未就酒钢公司购买菲律宾红土镍矿、铬矿等不锈钢原料资源数量、质量、价款以及履行期限、地点、地点和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作备忘录》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系初步意向书,而不是买卖合同。2013年间禾格公司曾经两次发函,催促中宇公司尽快与酒钢公司协商好2013年菲律宾红土镍矿的进口计划,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酒钢公司与禾格公司、中宇公司就菲律宾红土镍矿、铬矿等不锈钢原料交易事宜达成协议,至今已近十年时间,现酒钢公司要求禾格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返还定金,证明酒钢公司已无订约及履行意向,具有履约担保性质的定金已无存在的必要。酒钢公司要求禾格公司返还定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禾格公司辩称定金应采用贸易的形式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合作备忘录》约定本案定金没有结清之前,中宇公司“负有积极协调义务”,酒钢公司仍保留其直接从应付中宇公司货款中等额扣回禾格公司未返还定金的权利,但是本案定金的返还义务,已确定由禾格公司承担,酒钢公司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故酒钢公司主张中宇公司负有偿还本案定金的义务,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酒钢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对其本案债权的实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3,酒钢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作备忘录》1.31.2款所述定金返还方式:比照原酒钢公司通过中宇公司向禾格公司采购菲律宾红土镍矿、铬矿之贸易形式、1.5采购时点、镍矿品位、价格以及定金返还额度由三方根据市场价格、随行就市,一船一议的约定,应视为酒钢公司、禾格公司和中宇公司对本案定金31682000元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酒钢公司以起诉方式要求禾格公司返还案涉定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禾格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合作备忘录》合法有效,对酒钢公司、禾格公司和中宇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禾格公司承担本案定金返还义务,自《合作备忘录》签订至今已将近十年时间,酒钢公司与禾格公司或者酒钢公司、禾格公司、中宇公司未能就案涉红土镍矿交易达成合意,《合作备忘录》约定本案定金随贸易形式返还的模式不能实现,酒钢公司要求禾格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予以返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禾格公司辩称酒钢公司无权请求其返还定金,及其免于承担返还本案定金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酒钢公司主张中宇公司应与禾格公司共同返还本案定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酒钢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中宇公司的原股东***、***承担其实现本案债权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备忘录》对本案定金的返还期限未明确约定,酒钢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酒钢公司以起诉方式主张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禾格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泉州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款项31682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10元,由被告泉州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经艺 审判员 孙志坚 审判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俊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午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法官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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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4-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