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12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审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房集团)、原审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前往南房集团办理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事宜时,***对此是否知晓、是否同意;***所持***私章是否真实;***是否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等,一审判决对于以上事实并没有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对其所持***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以十二年前曾使用之私章尚不足以否定后续印章之真实性,显然在证据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通篇都是以法官的主观意见进行说理,没有客观证据加以佐证,也与类案生效判决的思路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房集团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南房集团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之行为无效;二、撤销南房集团所核发将***登记为前述房屋二层前楼、前顶櫊、后顶櫊公房承租人之《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姐弟关系,两人父亲丁成山原系系争房屋承租人,独用租赁部位包括二层前楼、前顶櫊及后顶櫊。1993年9月25日,丁成山去世。
  2006年8月23日,***持***私章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事宜。期间,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成年人系***、***及其子***。2006年8月24日,公房管理部门就系争房屋更户事宜征询原公房承租人配偶王惠琴(六十岁以上老年人征询程序)意见,王惠琴表示自愿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长女***。2006年9月,南房集团向***核发租赁户名登记为***之《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现***称***办理更户手续时所持***印章系私刻,更户事宜系未经***同意而擅自所为,南房集团在办理更户事宜时亦未尽审核义务,***对更户情形直至近期方予知晓,***就此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前述更户行为无效,同时要求对南房集团所核发租赁户名变更登记为***之公房租赁凭证予以撤销。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1481号终审判决,依法认定案外人丁某某(***之兄)名义与***在2002年9月24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严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由***持丁某某印章擅自签订,属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请之主要理由系***持伪造私刻之***印章办理更户手续,而南房集团对此未尽审核义务。对于私刻印章一节,***提供1994年所签协议中加盖私章以否定更户材料中印章真实性。鉴于(1)***所提供协议签订时间系1994年,距离更户材料办理时间已相隔12年之久,***以12年之前曾使用之私章尚不足以否定后续印章之真实性;(2)更户发生至今已过10年时间,***在超过10年时间里均不知晓系争房屋公房承租人已予变更,而在近期系争房屋并无征收等特殊事项发生情形下却突然得知更户情况,***所述情节难以得到合理解释;(3)***作为户籍在册成年人,对于系争房屋户主变更予以关注,却对公房承租人变更一节不予关心,此情形显然有悖常理;(4)***在处理家庭成员相关房产事宜中存在严重缺乏诚信之行为。鉴此,法院对***所称其对更户事宜并不知晓、***所持印章系伪造私刻等情节均依法不予采信,并据此对***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要求确认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XXX号房屋公房承租人变更为***的行为无效等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述,丽园路XXX号房屋另一部位还有一本租赁凭证,该部位面积较小,原承租人系外婆赵杏花,后变更为***。但***对变更事宜也不知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虽然系争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的相关材料中***的印章与其提供的其他协议中印章不符,但变更租赁户名发生在2006年,其提供的其他协议落款时间为1994年,相差十二年之久,故仅以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印章系***私刻加盖,更不足以证明***擅自办理了系争房屋变更租赁户名手续这一事实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生活常识、运用逻辑经验,通过几个方面进行的推理认定,充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常青

审判员成皿

审判员徐江

书记员陈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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